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應
吳國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93號、112年度偵字第2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彭勝應為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台北誠家社區」住戶;被告兼告訴人吳國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彭勝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自外返回該社區時,見吳國萍於該社區大廳外抽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吳國萍以:「幹你娘」、「操你媽」、「操你媽B」等語謾罵,足生損害於吳國萍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吳國萍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彭勝應左臉,使彭勝應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鼓膜穿孔、出血、左側耳鳴、雙側塌陷性中耳炎;雙側聽力障礙(右耳損失36.3分貝;左耳損失46.3分貝)等傷害。因認被告彭勝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被告吳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彭勝應、吳國萍被訴上開罪名,分別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勝應、吳國萍已調解成立,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