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珠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珠妹緩刑貳年。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詹珠妹提起本案上訴,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曾唯育已經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緩刑之宣告,乃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法院以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未宣告緩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顯然違法等情形。被告以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尚非足以指謫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並獲告訴人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行為之分際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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