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2號
原告東方凱悅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榮發
訴訟代理人 林似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被告每個月即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9元,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詎被告自94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68,471元,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書狀略以:系爭房屋前經與原告調解結果,自94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管理費打8折,由被告分20期償還,詎原告嗣後又加入113年2月起至114年9月之20期管理費。被告自94年間即有委託管理室張貼紅紙出租,惟多年來均未租出,請求法官判雙方一人一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94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東方凱悅三期公寓大廈105年5月2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東方凱悅三期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至第8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上情,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約自應給付足額管理費,與其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或將系爭房屋出租無涉,被告抗辯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