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將其不知情之胞兄 方智天 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丙○○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40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69巷11號(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判決減刑為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能預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被做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月1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7-11便利超商前,將其前向不知情之胞兄方智天借得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嗣該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97年8月19日11時59分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書記官,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身份遭人冒用在玉山、安泰銀行開戶,為信託調查,要求丙○○匯款9萬元,日後調查確認未參與不法情事後,即將匯款返還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9萬元至前開方智天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丙○○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提供其兄方智天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某不詳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該不詳男子借錢而已,當時約定2星期後還錢,該男子要求提供1個帳戶,先打電話和該男子聯絡表示要還錢,把錢存入該帳戶內,該男子即會將款項提領,再和我聯絡交還帳戶,我才剛出社會,不懂這些事情云云。惟查:
?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款9萬元至被告兄長方智天所有
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戶內,且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方智天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方智天上開帳戶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詐騙集團傳真予丙○○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影本、「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資金回流管制令」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證上開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跟地下錢莊借錢,且剛出社會,不懂這
些事云云,然被告前已因提供自己所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致被害人蕭□伶遭詐騙匯款,涉嫌幫助詐欺乙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自承因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向兄長方智天借用帳戶等情,則被告辯稱剛出社會,對於他人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得輕易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乙情毫無所悉,其所辯誠屬無據。
?又被告空言指稱係因借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卻始終
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將方智天所有供其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則該帳戶嗣後成為詐騙集團犯詐欺罪之工具,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本件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應
認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犯罪者易於犯罪欺騙民眾,而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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