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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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89年3月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監,並於89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強制戒治程序,皆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53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15日,於96年10月22日經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7月10日上午,在高雄縣○○鄉○○路○○○號4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檢察官楊慶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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