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彬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彬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另於犯罪事實部分之末增列:「經推算其於駕駛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
於103年2月10日上午飲用酒精濃度甚濃之高粱酒,雖經休
息,然未顧慮自己仍受酒精影響,貿然在同日19時許駕車上
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有欠缺尊重。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2毫克,經推算其於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僅每公升
0.26毫克,並非極高,與泥醉情形尚屬有別,然被告在當時
晴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之處,竟未注意迴轉應至內側車
道,且應注意來車,貿然在車道外側逕行迴轉,駕駛行為危
險性甚高。又被告自承本案多少有因酒精影響致使反應遲鈍
,此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其經警施以觀察測試時,繪製
之同心圓圖形扭曲不連續,可見其控制肢體之能力亦受到酒
精影響。被告此次犯行造成自己與他人車輛損傷,幸未造成
人員受傷,然對於被害人及公眾安全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前於101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本案為2度
觸犯同一罪名,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見有必要加強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末考
量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保全為業,家境小康,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