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秋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飲用自釀酒類後,竟不
顧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
臺中市○里區○○路○○○○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 劉家杰
所駕駛,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
運曳引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
委由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對吳秋榮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三一三八,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家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出
具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
佐證。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
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38,仍駕駛車輛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3138,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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