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瑚
楊鼎男
陳專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坤瑚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筒仔麻將貳副、骰子伍拾顆、記
帳筆記本貳本,均沒收之。
楊鼎男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筒仔麻將貳副、骰子伍拾顆、記
帳筆記本貳本,均沒收之。
陳專合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筒仔麻將貳副、骰子伍拾顆、記
帳筆記本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坤瑚、楊鼎男、陳專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
3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犯罪事實所指之行為
,均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張坤瑚為實際經營賭場之人,並且為經營賭場而
雇用被告楊鼎男、向被告陳專合租用房屋,然其於警詢、偵
訊時先一再辯解脫免自己責任,並將經營賭場之事推給被告
楊鼎男,其雖坦承涉犯賭博罪,然悔意不足。被告張坤瑚聚
眾賭博之規模龐大,由現場查獲之賭客與旁觀人數共多達36
人,扣案之賭具含筒仔麻將2副、骰子50顆等數量可觀之物
,及證人 王崑林 在內擔任莊家被查獲時身懷新臺幣(下同)
11萬元餘之賭金,即可窺知。其經營賭場被查獲之時間雖僅
1日,但對社會風氣之危害程度當非提供小型家庭場所、聚
集熟識親友之情形可比。被告張坤瑚年值32歲青壯之時,經
營金紙店為業,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境勉持,然有正當營生之管道,惟其經營本案設置之賭場
開放營業1日,賭客每壓注超過3,000元就抽取100元,相
當於約3%之抽頭金,業經證人王崑林證述明確,雖無證據證
明其本案經營賭場具體所得財物之數,然其不法所得豐厚,
當可認定,是認有必要課予相當刑罰,加強其正當賺取財物
之觀念。被告楊鼎男領取被告張坤瑚發給之1,500元人頭日
費與500元薪資,為被告張坤瑚看守入口,其提供之行為雖
然係使賭客得以順利前往聚賭,然可替代性甚高,難認其就
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張坤瑚相當。被告楊鼎男高中畢業,現
年59歲,具有相當智識水準,社會生活經驗應屬豐富,然仍
僥倖為賺取較高報酬,從事受雇於違法賭場,其前有詐欺案
件之犯罪紀錄,其經營餐廳為業,自述家境小康。被告陳專
合貪圖租金及水電費,出租場地供他人經營賭場,並容任大
批賭客在內賭博,助長不正社會風氣,惟究非自己積極覓得
合作對象主動經營賭場,因犯本案受利益之程度亦有限,然
其被查獲時配合警方查緝,坦承犯行,並交待出租房屋細節
,態度良好。被告陳專合年已65歲,以做工臨時為業,家境
貧寒,因本案收取之利益僅有1日300元之租金,用以補貼
水電費,實屬有限,又其前雖曾因犯罪經判決確定,惟近10
年間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筒仔麻將2副、骰子50顆、記帳筆記本2本,為被告
張坤瑚所有,供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
坤瑚、楊鼎男供承不諱,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被告3人犯罪之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