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54
號被告乙○○
4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末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