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清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吳清西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8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於104年10月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揆諸前揭意旨,其雖僅就裁判上一罪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罹患肝癌、慢性C型肝炎併肝硬化及肝萎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其係國中肄業、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被告吳清西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停止戒治併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9號、
102年度訴字第1297號分別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1,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6年9月
6日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貞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