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漫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106年度簡字第32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漫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6段1巷「甜蜜蜜卡拉OK店」外,因細故與 杜春梅 之夫 黃仲麟 發生衝突(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杜春梅見狀遂上前攔阻,游漫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杜春梅頭部及身體,致杜春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春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游漫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背面),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杜春梅之夫黃仲麟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誰甩到告訴人,告訴人就說是伊,但不是伊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站不穩撞到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地遭何人打傷
?)我在105年11月9日約23時許,○○○區○○路○段○巷甜蜜蜜卡拉OK店外面遭一名男子打傷。(該名叫游漫伍因何事要打你?)因為事發當時○○○區○○路○段○巷甜蜜蜜卡拉OK外面先跟我先生黃仲麟發生口角,雙方發生互毆,我過去要阻止,游漫伍揮拳打我。(游漫伍使用何種工具攻擊你?你身上何處受傷?有無就醫證明?)用手跟腳攻擊我手、腳跟頭部。頭部外傷及左下肢挫傷(詳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游漫伍何時打你?)105年11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6段1巷甜蜜蜜卡拉OK店外。(游漫伍為何打你?)游漫伍邀我們夫妻去該處吃東西,我發現我先生黃仲麟跟游漫伍不見了,游漫伍打我先生打到我先生在底下滾,我問他為何打我先生,他就徒手打我臉部的眼睛還有鼻子造成我受傷,我受傷的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我應該是倒地、頭撞地。(你倒地游漫伍還有踢你?)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正、背面)。另證人黃仲麟於警詢中亦證稱:「(你跟游漫伍的關係?)他是我們的客人。(當天他約你們去該處吃飯?)是。(你們為何起衝突?)在卡拉OK裡面,被告某位朋友不知道要約我老婆做什麼事,我當時很不高興,被告又不站在我們這一邊,我就跟游漫伍出去打架,我太太從店裡走出來找我,看到我被打在地上,我太太要勸架,就被游漫伍打,當時我意識已經不清楚了,我看到我老婆已經在地上,游漫伍還踢她。」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春梅上開指述大致相符,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毆打乙節,應非子虛。且告訴人係於105年11月9日23時50分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0.5公分經縫合,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頁),復有告訴人頭臉部受傷照片2張在卷足按(見警一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情節及受傷部位相符,且告訴人係在案發後不久隨即至醫院驗傷,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被告前揭毆打行為所導致甚明。綜上足認,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確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是他們先打我,我被打掉牙齒
,我有打回去,我不知道他們受傷情形,因為我先跑掉了。(提示警卷第7頁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杜春梅所受傷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應該是有這件事。(為何打架?)他們在唱歌,我在旁邊桌上喝酒,他們有一個原住民要去拉杜春梅下來跳舞,黃仲麟不要,他們就發生衝突,我去勸架,黃仲麟把我的手甩開,我的手就甩到杜春梅。」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背面),被告業已自承有打回去,且手有甩到告訴人等情,則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是誰甩到告訴人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編號對照】:││1.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209249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一卷」)││2.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124號偵查卷宗(即「偵一卷」)││3.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偵查卷宗(即「偵二卷」)││4.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即「本院二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