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3697、16886、17092、17594、17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被告就附件附表㈠中所載,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行為(即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人與人之信任感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加以嚴懲,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惟被告擔任提款人,乃詐騙犯行最後得以竟功之關鍵角色,被害人多達48人,金額逾164萬元;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電漿工作,未婚、無小孩,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㈡
1.查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報酬是日薪兩千到四千不等,全部大概領到兩萬多元等語,從而本院據此估算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000元(3,000元8天),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79號105年度偵字第11552號105年度偵字第13697號105年度偵字第16886號105年度偵字第17092號105年度偵字第17594號被告 郭昭慶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哲毅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 游建勳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邱煒棠 律師 楊博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游建勳猶不知悛悔,於105年5月間經由報紙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工作,真實姓名不詳之「寶哥」遂出面與游建勳接洽,告以工作內容係前往臺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包裹,領得包裹之後攜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外,將之放置於停放於該處之黑色機車置物箱內,工作即告完成,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報酬,初始游建勳尚不知此舉即係在擔任詐騙集團「領車」之工作(即出面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用),因而於105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15日二度前往臺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內含 徐偉均 及 蕭金保 所有提款卡之包裹(徐偉均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蕭金保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轉交上開包裹時曾一度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游建勳當場將包裹內容物取出供其使用,游建勳發現包裹內為提款卡,始驚覺係在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詎游建勳竟仍為牟私利,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再於105年5月17日前往臺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內含 楊崴婷 所有提款卡之包裹(共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並將其放置於前揭黑色機車置物箱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車手郭昭慶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遂於105年5月29日17時許,持楊崴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前往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及新市區農會超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共計28100元之詐騙款項(此詐騙款項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高敏馨 、 王蜜卿 、 周千煜 及 羅慧芬 等,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訛稱員工處理錯誤可能致生損失云云,致使高敏馨、王蜜卿、周千煜及羅慧芬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012元、30000元、2012元及18985元至楊崴婷之上開帳戶);復於105年5月29日18時許,持楊崴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前往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及新市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筆共計113700元之詐騙款項(此詐騙款項部分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林智翔 ,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訛稱員工處理錯誤可能致生損失云云,致使林智翔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5985元至楊崴婷之上開帳戶)。因而使高敏馨、王蜜卿、周千煜、羅慧芬及林智翔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二、郭昭慶及林哲毅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及林哲毅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附表㈠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附表㈠㈡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及林哲毅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郭昭慶、林哲毅及游建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品均 等人指述及證人楊崴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郭昭慶及林哲毅歷次領款影像翻攝照片、被告游建勳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證人楊崴婷等65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害人陳品均等189人之報案三聯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昭慶、林哲毅及游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游建勳部分,僅起訴105年5月17日之犯行)。被告郭昭慶及林哲毅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游建勳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