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抗告人即被告 繆君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均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繆君典(下稱抗告人)因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 賴惠美 、 賴張保 、蔡秉真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裁定予以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案裁定(其上載明「本件不得抗告」)在卷可稽,顯見該項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今抗告人未見及此,仍就上開不得抗告部分提起抗告(誤為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被告另針對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將另行移送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