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 謝登雄 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相對人 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常因家庭開支問題產生爭執,102年9月間,兩造發生嚴重爭執,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至今。兩造分居迄今已6年之久,且兩造離婚訴訟尚在本院進行中,兩造實難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勘信為真實。現兩造現已6年未同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9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相對人雖主張兩造未同居係因為聲請人離家所造成,然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及離婚訴訟(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07號),足見兩造歧見甚深,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不論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不討論歸責性問題,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