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乙○○以磚塊丟擲告訴人丙○○所有之檳榔攤,致使上開檳榔攤玻璃窗因而碎裂,使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糾紛,致心生不滿,竟故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檳榔攤玻璃窗致令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64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土地租賃與丙○○致有糾紛,而於民國98年5月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男子,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丙○○之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致乙○○心懷怨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3月4日17時許,至丙○○所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與明鳳二十路交岔口附近之「高崎檳榔攤」前,隨手拾起地上之磚塊丟擲該檳榔攤,造成該攤之玻璃窗破碎,致令不堪使用,而丙○○受有新臺幣4,000至5,000元不等之財物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國有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