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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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陳文濱
被   告  戴華一
訴訟代理人 于 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
追加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暨請求金額擴張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附件書狀可參,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卷86頁筆錄記載參照),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兩造於100年9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段○○○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均受損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刑事案件被判拘役55
天得易科罰金,原告的過失很明確,我們的車子是二百多萬
元買的,接近二百五十萬元,修理費用將近四十萬元,我們
只獲賠九萬五千元。原告的車子是什麼車子我不了解,我們
的車子修理費計算折舊後只獲賠九萬五千元,並不合理。原
告是主要過失人,車禍因他而起,被告駕駛的車子是其母于
維明所有,原告請求要回其賠償車主 于維明 的款項,很不合
理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而至該路段162號前中央分向島無號誌缺口處,擬向
左迴轉至北上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沿上開路段北上車道由南往北直行
,且將行經上開無號誌缺口處,然原告仍未讓行,即貿然迴
轉,而被告原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缺口處,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減速便貿然前行,導致原告駕駛
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車輛
駕駛座配置之安全氣囊因此充氣爆裂,被告因此受傷,雙方
車均受損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102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談話紀錄表、照片可
為佐證(卷42至70頁),原告並因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
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101年
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辯稱其當時已迴車完成,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被告
占用機慢車專用道自右側超車不慎,導致車禍發生,原告並
無過失云云,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局詢問時陳稱:我駕
駛自用小客車沿中央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162
號前迴轉往北行駛,而我車輛於迴轉過程中遭被告車輛碰撞
,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卷54頁),足徵原告業已坦認車
禍係於其駕駛汽車迴轉過程中所發生,非其已迴轉完成而直
行時,被告自後方超車不慎所肇致。復觀諸現場照片,被告
車輛乃左前方大燈、角燈、葉子板部分嚴重毀損,原告之車
輛則係車前保險桿右側鬆脫掉落、右側前方大燈、角燈等處
毀損、凹陷,兩車車身之側面均無大面積磨損、刮擦痕,倘
若原告當時已完成迴轉,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應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段北向車道上,而被告既亦駕駛車輛沿同路段
直行,且兩車行向均由南往北,則應為平行或幾近平行之擦
撞,車損即必然集中在車身側面,而非左前方及右前方車頭
處出現嚴重毀損、凹陷,可知兩車應非同向平行或幾近平行
之擦撞。又被告於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我於案發
前未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直至碰撞前才看到,然瞬間即遭
撞擊,而我驚恐之餘,似未踩踏煞車,僅記得其車輛碰撞後
仍在行進中,之後我始煞車,滑行未遠便停止,且撞擊後因
作用力及我將方向盤轉右,故車輛往右邊滑行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62至63、67至69頁),且原
告於刑事訴訟之訊問、準備程序中稱:兩車撞擊後,被告車
輛並未停下,我以為有意逃跑,原要駕駛汽車追上,然之後
見被告車輛停下,並未逃離,我始將車輛緩慢停下等語(見
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卷27頁、本院101年度交
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23頁),可知兩車碰撞後既非即刻停止
,依車行期間之物理作用,事故後車輛行經路徑上見車輛碎
片散落之情並非鮮見,甚且可能因撞擊力道所產生之作用力
、反作用力使車輛碎片於受力之瞬間放射噴濺至他處,準此
,不得僅憑車輛碎片散落處即遽論兩車碰撞之位置,況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原告所稱迴車處北向約15公尺處之
車輛碎片外,西北方約6公尺處亦有碎片留存,益徵原告單
以車輛碎片散落處推論兩車碰撞位置之答辯,不足採信。又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時陳稱:因迴轉過程中未看見有車
輛,故無任何措施反應等語(卷54頁),暨參酌被告前揭有
關兩車碰撞後其初始並未煞車之證詞,可知兩車碰撞前,原
告及被告均疏未注意對方車輛,乃至完全未予避煞,此亦係
兩車車損均屬嚴重之故,職是,撞擊位置處及碰撞前行經路
線未留存煞車痕,衡屬當然。又原告雖依車輛碎片散落之位
置及現場無煞車痕之狀況,質疑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不正確,然原告所陳有關車輛碎片散落處及無煞車痕之答
辯,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則其據此質疑上開鑑定意見有誤
,即難認可採,況本院係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上開
鑑定意見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則原告主張上開鑑定意見
有誤云云,難認有理。另花蓮縣警察局雖函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撤銷裁罰原告,然其所憑之理由
即係採信原告前揭有關車輛碎片散落處及無煞車痕之答辯,
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 姜浩中 於刑事訴訟之
訊問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70號刑事
卷37至38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10月25日
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卷22頁),而原告此部
分之答辯難認可採,業如上述,則花蓮縣警察局撤銷裁罰之
意見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㈢由上可知,原告迴車時違反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造成本件
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
路段之無號誌缺口處,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並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就原告車損應負賠償責任。
經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暨所有證據,本院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
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如以修理費作為
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因車禍
致車號00-0000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62,000元(含工資
23,264元、零件38,736元),有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可稽
(卷12至14頁),應堪採信。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
)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車輛於
90年3月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按(卷64頁),距本件
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零件折舊應按新品
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經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
3,874元(38736×10%=387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
復該車之工資23,264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27,138元(3874+23264=27138)。
㈤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參)。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
前段、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及被
告所駕車輛受損,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車為于維明所有
,于維明已就該車受損支出之修理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原
告應給付于維明94,658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亦已依判決給付
95,000元予于維明,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判決、收據為憑(卷76至81頁),及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車號0000-00號車受損,係因
原告、被告共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應各負擔80%、20%
之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被告本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對車號0000-00號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今
連帶債務人之一即原告已為全部給付,致被告同免責任,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部分即19,000元(
95000×20%=19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38元(27138+
19000=46138),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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