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 張淑菁 (原名 張淑娟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經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問題外,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設,是以倘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至民國103年1月24日止為新臺幣(下同)2,549,8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其中1,741,361元乃屬對債權人 蔡宗裕 之債務,而依其所述,此部分債務之發生乃係其於87年間開設「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下稱史特勞斯教室)補習班,因向蔡宗裕借款,並以其名義擔任該補習班負責人,嗣因補行班經營不善,發生頂讓糾紛,法院判決蔡宗裕應賠償第三人之損失約130萬元,嗣蔡宗裕又借用聲請人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以辦理信用卡、房貸轉帳及股票交割等事務,因該帳戶前遭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441,361元,致蔡宗裕之款項被凍結無法使用,受有441,36
1元之損害等語,惟查:
1、關於聲請人所述其因向蔡宗裕借款及借用名義開設史特勞斯教室而發生頂讓糾紛所積欠蔡宗裕130萬元債務部分,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0號、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6號蔡宗裕與第三人 金行天 之清償債務案卷,可知蔡宗裕於該事件中對於史特勞斯教室係由其本人所經營,並與金行天簽訂營業讓渡書將史特勞斯教室之房屋租賃、相關專利權、商標權等一切權利義務讓渡予金行天之事實均自認屬實,聲請人並曾於該事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94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是否在蔡宗裕之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史特勞斯音樂教室工作?)是的,從八十八年開業就開始,到我幫蔡宗裕終止租約時離開。(問:你在蔡宗裕經營的音樂教室擔任何工作?)協助經營管理。」等語,而該事件經本院判決蔡宗裕應給付金行天784,000元及自8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精之5計算之利息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7日判決駁回蔡宗裕之上訴確定在案,足證聲請人陳稱史特勞斯教室係其向蔡宗裕借款及借用名義所開設,顯非無疑;再者,依聲請人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調查期日時所陳稱:「(問:你為何主張因為開才藝班欠債權人蔡宗裕錢?)開才藝教室的錢是債權人蔡宗裕拿出來的幫我開教室,後來對方就提出請求債權人蔡宗裕還78萬多元,還有加利息所以總共欠債權人蔡宗裕130萬元,當時有寫一個借據。」,亦與蔡宗裕當庭所陳稱:「(問:八十七年的音樂才藝補習班是誰開的?)是聲請人開的。我沒有出資,我一塊錢都沒有出資。」等語互有出入,益徵聲請人所陳向蔡宗裕借款開設音樂教室之詞,顯然不實;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其於94年5月1日立具予蔡宗裕之欠條所記載「本人張淑菁因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買賣事件,積欠蔡宗裕先生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本人願自中華民國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9%計息至償還日止。」,聲請人立具欠條之時,上開繫屬於二審之頂讓糾紛事件仍未判決,聲請人於無法知悉蔡宗裕敗訴與否之情形下,竟願提前立具欠條予蔡宗裕而負擔債務,且其所自願負擔之債務,更高於蔡宗裕依該判決所判命給付之784,000元(縱加上89年至94年共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196,000元,亦僅980,000元,而非130萬元)及年息高達9%之利息,亦顯悖於常情。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債務,難認真實。
2、又關於聲請人所述因蔡宗裕借用聲請人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所存放款項441,361元,因遭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在案,致蔡宗裕受損害所積欠蔡宗裕441,361元債務部分,此部分雖經蔡宗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蔡宗裕之訴,惟蔡宗裕亦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審理中,至今仍未判決,是以縱認該帳戶內之存款確為蔡宗裕所有,惟此筆遭查扣之款項是否確實無法由蔡宗裕取回,仍屬未定,詎聲請人竟又於一審尚未判決仍無法知悉蔡宗裕敗訴與否之情形下,任由蔡宗裕對其聲請核發本院103年2月12日支付命令而不異議,自願對蔡宗裕負擔441,361元之債務,顯然可疑;況且,依蔡宗裕於本院103年8月28日庭訊所稱:「(問:既然還在訴訟中,為何要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是律師跟我說的,不然我這些錢會不見,因為我聽中國信託銀行說有和聲請人做前置協商。」,益徵此支付命令之聲請動機確屬可議。是聲請人主張其對蔡宗裕負有此部分441,361元之債務,尚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之債務存在諸多疑義,到庭後仍不為真實之陳述,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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