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9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39915號債權人 鍾任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曾素月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雄簡更字第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債權人就同一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曾素月發支付命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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