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林意惠 被告 王金全
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永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五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王金全與王永勝間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6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②被告王永勝應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金全所有。備位聲明:①被告王金全與王永勝間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6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王永勝應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金全所有(岡簡調卷第5頁);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王永勝應就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金全前於89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96年6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95元,及其中181,03
6元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對被告王金全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812號債權憑證。詎被告王金全為逃避其還款責任及強制執行,於96年6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王永勝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永勝。依時機而言,被告王金全逾期繳款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相近,且系爭房地原已設定抵押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勝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仍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為被告王永勝,明顯不合一般買賣交易慣例,又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該移轉登記顯係規避被告王金全之強制執行,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有本院101年度岡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可稽(該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該案原告撤回起訴,原告誤認係確定判決,應予更正),而被告王金全怠於行使塗銷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王永勝塗銷之,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永勝以:本件沒有買賣存在;被告王金全則以:本件確實沒有買賣存在,買賣是假的,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金全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33812號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原告184,295元,及其中181,036元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金全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6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6年6月12日)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永勝。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此無效乃當然、確定、自始、絕對無效,且無庸以訴為之,僅在當事人間對此有爭執時,始有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確定之必要。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而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全積欠其上開借款未償,為逃避受強制
執行,而與被告王永勝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於96年7月
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與被告王金全逾期繳款之時間點甚為相近,且系爭房地原已設定抵押權,於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勝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仍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為被告王永勝,明顯不合一般買賣之交易慣例,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等為證,且據被告2人於本院10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岡簡字第44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既無成立買賣之合意,其等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效,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尚無提起確認之訴予以確認之必要。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被告王金全本得請求被告王永勝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其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金全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於96年7月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被告王金全請求被告王永勝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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