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因與徐○翔(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少年陳○翔、洪○豐、陳○奇(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西瓜刀(未據扣案)將徐○翔砍傷,其餘少年陳○翔、洪○豐、陳○奇則分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未據扣案)攻擊徐○翔,致徐○翔受有頭部挫傷、左背3公分撕裂傷、右前臂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翔、洪○豐、陳○奇3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徐○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 洪敬凱 、蔡○翔、蔡○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與同案少年3人為本案犯罪所持用之西瓜刀、球棒及電擊棒雖未扣案,然既持之攻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背3公分撕裂傷、右前臂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等傷勢,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至少需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才有依法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18歲,而同案少年3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開4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65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同案少年均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⑶犯刑法第150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關係:
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50條應屬保障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無疑。是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雖亦為少年(見警卷第97頁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但因刑法第150條是保護社會法益,被害人應屬間接受害,非直接被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了保障少年之立法意旨不符,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另有規定與少年共犯加重處罰之規定,此是為了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故被告夥同少年共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故與少年共同實施部分,則應予以加重,一併說明(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惟漏未論以「下手實施」,另起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尚有施「脅迫」,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且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有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第78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㈣被告與同案少年3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與同案少年3人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聚集同案少年3人在超商前公然行凶,並分持西瓜刀、球棒與電擊棒等圍毆被害人,嚴重滋擾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受傷,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述2種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債務糾紛,反夥同少年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雙方均曾因故未能出席,致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親、哥哥及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沒收:
被告及同案少年3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西瓜刀、球棒與電擊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