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匝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七日確定,在同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親水公園附近時,見路旁人行道上有一枝由不詳人士所放置在該處、已換裝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匝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據為己有,並於斯時起,未經許可即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匝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帶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後因其在家中把玩槍枝,遭父親責罵,遂於同日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匝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紙袋包好後藏放在新竹市○道路○段○○○巷口花圃內之招牌底下。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警員持本院所開立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四四一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勤務但無所獲時,經甲○○表示自己確實有槍枝並主動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巷口花圃內之招牌底下起獲上開以紙袋包好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匝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未經許可,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仿八厘米模型槍乙枝(含彈匝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六一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於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可憑,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匝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公訴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均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係於警員到場後主動告知警員其槍枝之藏放地點而向警員報繳上開槍枝,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報繳槍枝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警員丙○○,其到庭證稱:之前因為有情資表示甲○○和 王文榮 等人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我們經聲請後已經對相關嫌疑人進行約二個月的通訊監察,初步認為他們有改造及持有手槍的情形,所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我們持搜索票到他家搜索時,的確沒有搜到槍枝,但是有搜到擦槍的工具,經過他本人同意後,他就和我們回分局了解案情,在路上,甲○○表示他確實曾經持有槍枝,願意帶我們去找,我們就一起到鐵道路那裡的花圃去找,果然就找到扣案的槍枝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四四一號搜索卷宗發現:依據警員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所提供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內容可知,承辦警員係在同年七月十六日時即已懷疑被告與王文榮、 曹喬欽 等三人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事,確與證人丙○○到庭所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四四一號搜索卷宗無訛,是以,本件在警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到被告的住處進行搜索前,警員已經強烈的懷疑被告持有改造手槍,被告在搜索無著後雖然有主動地向警員告知槍枝藏放的地點,但究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指須對「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犯罪之情形顯然不符,被告應僅係「自白」犯罪,此為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之一,但尚與法定之「自首」情形有悖,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報繳」槍枝的前提,即被告須先有「自首」之行為規定不合。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之上開主動告知警員槍枝位置並帶同警員起出槍枝之行為,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自首並報繳」槍枝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甲○○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原列在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處罰規定已經刪除,於新法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後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刑度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刑度之為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七日確定,在同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而犯罪,惟其於警員搜索未獲後仍主動告知並帶同警員起出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並坦承犯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匝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於被告甲○○雖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自承其當時並未發病,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其在搜索前就知道被告有精神疾病,不過進行搜索時被告看起來精神狀況良好等語在卷,且觀諸整個在被告住處的搜索流程有被告的家屬在場及被告事後仍知道主動帶同警員起出槍枝,堪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未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