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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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被告己○○男3被告丙○○男2被告戊○○男4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健順書記官馮玉玲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己○○、丙○○、戊○○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謀議連續對乙○○、丁○○詐賭,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先由丙○○假藉欲清償借款,邀丁○○、乙○○二人前往位於新竹市○○路「金錢豹KTV」酒店飲酒作樂,隨後趁二人不勝酒力之際,將二人帶往位於新竹市○○路○段三四一之一號之「光影檳榔攤」後方,與己○○、戊○○等人對賭麻將。己○○等人乘乙○○、丁○○酒醉精神耗弱之際,佯稱二人分別賭輸一千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要求二人簽發本票,二人不從遂未詐得款項。己○○等人心有不甘,隨即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強拉乙○○、丁○○頭髮,以此危害渠等身體安全之動作連續恐嚇二人簽具本票,以擔保不存在之賭債,致二人均心生畏懼,丁○○因此簽寫二張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本票,乙○○則簽下一張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於交付上開本票後,二人始順利離去。甲○○、己○○、丙○○、戊○○等四人為取得上開款項,遂推由己○○與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一、三、七、九、十、十二日,前往丁○○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以噴漆、灑冥紙、丟雞蛋等方式,並向丁○○之母 莊玉幸 恐嚇稱:要殺丁○○等語,致其心生恐懼;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由甲○○夥同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前,以:如不還錢,要開槍殺你等語恐嚇丁○○支付款項,致其心生恐懼,然最終未能由丁○○處取得現款。惟乙○○之父為息事寧人,乃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甲○○、己○○、丙○○、戊○○等四人朋分花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玉玲法官陳建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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