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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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60號上訴人 鄭春花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許晉嘉 住同上 許娣 甄住台中市○區○○○路○○巷○號15樓之3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晴珠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洪傳璽 住高雄縣○○區○○○街8之2號被上訴人供群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 王淑瑩 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瑜 住台中市○區○○○路○○○號9樓-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傳璽及供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春花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千元、被上訴人洪傳璽及供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許晉嘉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被上訴人洪傳璽及供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許娣甄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被上訴人洪傳璽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晴珠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被上訴人供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晴珠伍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被上訴人洪傳璽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供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鄭春花、蔡晴珠、許晉嘉、許娣甄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洪傳璽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鄭春花、許晉嘉、許娣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晴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傳璽、被上訴人供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鄭春花、蔡晴珠、許晉嘉、許娣甄於原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1,329,657元、1,318,781元、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除被上訴人洪傳璽應給付上訴人蔡晴珠349,682元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上訴人鄭春花30萬元、蔡晴珠979,975元、許晉嘉1,318,781元、許娣甄35萬元),嗣上訴人在本院分別減縮上訴聲明應受判決金額依序為225,000元、899,682元、1,174,364元、275,000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甲、上訴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鄭春花、蔡晴珠、許晉嘉、許娣甄方面(下稱上訴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春花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晴珠89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晉嘉1,17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娣甄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洪傳璽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晴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答辯聲明部分:
一、被上訴人洪傳璽、供群公司方面: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蔡晴珠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春花、蔡晴珠、許晉嘉、許娣甄(以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傳璽(下稱被上訴人洪傳璽)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上訴人誤載為10月20日)晚間20時許,駕駛由被上訴人供群公司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台中洽談業務甫畢,沿台中縣○○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之台中市與台中縣烏日鄉交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被害人 許文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上訴人洪傳璽右前方慢車道上行駛,被上訴人洪傳璽本應注意前方被害人許文財有行車不穩狀況,而未與該部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與被害人許文財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被害人許文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至95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及鈞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傳璽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
⒉本件被上訴人洪傳璽過失致被害人許文財死亡,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2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洪傳璽係於執行職務中,侵害他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供群公司係被上訴人洪傳璽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洪傳璽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鄭春花為被害人許文財之母親,上訴人蔡晴珠為被害人許文財之配偶,上訴人許晉嘉、許娣甄均為被害人許文財之子女,上訴人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許娣甄為被害人許文財支出喪葬費30萬元。
⑵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蔡晴珠部分:被害人許文財為上訴人蔡晴珠之夫,上
訴人蔡晴珠現無工作,無謀生能力,受被害人許文財之扶養自不待言。上訴人蔡晴珠00年0月0日生,95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洪傳璽肇事致許文財死亡時,上訴人蔡晴珠係57歲,按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上訴人蔡晴珠平均餘命尚有26.9
9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彰化縣每年每戶消費性支出為640,150元、非消費性支出為146,195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8人,是以彰化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約為206,933元【計算式:(640,150元+146,195元)3.8人=206,933元】,則26.99年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計3,518,627元。又因上訴人許娣甄亦有扶養義務(上訴人蔡晴珠與被害人許文財育有三子一女,惟長子與三子已死亡,另上訴人許晉嘉為次子,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故並無扶養能力),故被害人許文財需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計1,759,314元(嗣在本院變更上開計算式略為:許文財之餘命為16.86年,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14,038元即每年消費支出為168,456元,16,86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且以扶養義務人即許文財、許娣甄二人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扶養費金額為1,049,364元,見本院卷第64頁)。
②上訴人許晉嘉部分:許晉嘉為被害人許文財之次子,雖年為
36歲,但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在外無謀生能力而平日生活因無法自行維持,皆靠被害人許文財所撫養,按前開法條被害人許文財自對上訴人許晉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此上訴人許晉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其扶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許晉嘉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許文財死亡時上訴人許晉嘉為36歲,按95年台閩地區平均餘命年齡分析表男性為
74.86歲,則上訴人許晉嘉尚有38年餘須受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約206,9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計4,475,122元。又被害人許文財為上訴人許晉嘉之父親而需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用,即為2,237,561元。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上訴人鄭春花部分:上訴人鄭春花為被害人許文財之母親,
被害人許文財因需照顧高齡90歲之上訴人故居住於隔壁,便利照顧年邁之上訴人鄭春花,也是上訴人鄭春花僅能聊天、談話的對象,並照顧其三餐及其他生活所必需物品之人。如今,被害人許文財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死亡,上訴人鄭春花因此而喪子,以其年邁高齡來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無語可言,上訴人心中猶為難忍之痛苦,無從平復,爰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鄭春花12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②上訴人蔡晴珠部分:上訴人蔡晴珠為被害人許文財之妻子,
兩人於56年10月30日結婚,夫妻關係共計40年,並育有三子一女(長子與三子皆已死亡),期間夫妻二人共同經歷人生起伏,並共同面對許多挫折,如今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以致夫妻無法白首偕老,徒令上訴人蔡晴珠晚年形單影隻,上訴人每每思及與被害人許文財之種種過往,無不以淚洗面,此對上訴人蔡晴珠精神打擊何其之大,心中痛苦無從平復,然而被上訴人等至今皆以各種理由推卸己責,且被上訴人等於案後不理不採,此等傷害及態度,孰不可忍,為彌補上訴人蔡晴珠內心之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蔡晴珠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③上訴人許晉嘉部分:被害人許文財在上訴人許晉嘉心中,永
遠是敬愛的父親,豈料,今因被上訴人洪傳璽之過失行為,致使上訴人許晉嘉失去一個永遠支持自己之慈父,並令上訴人許晉嘉再也無法享有天倫,內心悲痛,無語可言,為彌補上訴人內心之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許晉嘉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④上訴人許娣甄部分:上訴人許娣甄自小受被害人許文財養育
成人,正盡反哺孝道時,卻遭被上訴人洪傳璽過失撞擊致死亡,令上訴人失去一個永遠支持自己之慈父,並使上訴人再也無法享有天倫,內心悲痛,無語可言。爰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許娣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⑷綜上,上訴人鄭春花得請求120萬元;上訴人蔡晴珠得請求3
,259,314元;上訴人許晉嘉得請求3,237,561元;上訴人許娣甄得請求130萬元。
⒊次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覆議字第
9610770號),認被害人許文財與被上訴人洪傳璽間肇事責任同為肇事原因,基此被害人許文財願負二分之一之責,故上訴人等願意自行減輕賠償金額,以示誠意,經減輕請求金額後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鄭春花得請求60萬元;上訴人蔡晴珠得請求1,629,657元;上訴人許晉嘉得請求1,618,7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許娣甄得請求65萬元。
⒋再按被害人許文財死後,上訴人等家屬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50萬元,依法律規定請求權人共計有五人,分別為上訴人鄭春花、上訴人 蔡睛珠 、長子 許芳瑜 (業已死亡由其長子 許六印 代位繼承)、上訴人許晉嘉、上訴人許娣甄共五位,每人得請求分配保險金各為30萬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後,上訴人等分別得請求金額為:上訴人鄭春花30萬元、上訴人蔡晴珠1,329,657元、上訴人許晉嘉1,318,781元、上訴人許娣甄35萬元。
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許晉嘉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無謀生能力,至於其
認領女兒之事,該名子女從母姓,由其母監護、照顧、扶養,許晉嘉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
⑵次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並無規定「現存」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之…,是自應依繼承法理得代位繼承,被告等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部分,應由其現存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之云云,顯有錯誤。
爰求 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春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晴珠1,32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晉嘉1,31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娣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傳璽應給付上訴人蔡晴珠349,68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洪傳璽、上訴人鄭春花等四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鄭春花等四人並在本院就上訴金額減縮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洪傳璽、供群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傳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傳璽於事發當時未保持適當之速度,
無非係以訴外人 林宗毅 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伊之汽車在被告洪傳璽所駕之肇事車輛後面,時速約60公里」等語,因認被告洪傳璽當時車速已逾50公里之速限。然林宗毅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的速度為何?)差不多50公里左右。」、「(檢察官問:你說你的速度50,為何之前你跟檢察官說約60?)大約是差不多這個速度,因為時間太久了。應該是在5、60之間。」、「(法官問:當時你的車速約5、60,當時你開的時候,前車是否都與你一直保持等距在開?)我沒辦法來推估我跟他的距離是否愈來愈近,當時我開車也有在講話,但是我沒有感覺他離我越來越遠。」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7頁)。顯見證人林宗毅於事發當時僅能感覺其所駕駛之汽車與被上訴人洪傳璽所駕駛之汽車間始終保持一定之距離,至於車速為何,則無法確定,自無從僅憑證人林宗毅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遽認被上訴人洪傳璽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參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就本件事故所為之鑑定結果,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而刑事第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自難謂被上訴人洪傳璽有上訴人所指未保持適當車速之過失情事。
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換言之,即行
為人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而言。準此以言,對侵害結果的預見性及可避免性,構成了必要注意之條件(參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故「過失」者,應以行為人對於侵害之結果兼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為要件。
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規定,駕駛汽車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然所謂兩車併行之間隔應為如何距離?法未明文規定。按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本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依刑案卷附之警員所繪肇事現場圖及證人林宗毅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壹台黑色喜美的CR-V休旅車跟壹台機車擦撞。我有看到兩輛車擦撞情況,當時我看到兩台車子在我車子的前面,當時我是開車,黑色的喜美在我車子的正前方,但不是離他很近,後來兩台車子直走,後來我看到好像是機車靠近那輛喜美的汽車的右後方,結果機車就跌倒了。」、「(檢察官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汽車的右後輪上方門的後面有刮痕」、「(辯護人問你說好像是機車靠近喜美汽車?)我看到擦撞的感覺,是機車有點偏進來,所以才撞到喜美車的右後方」等語(見刑案一審卷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3、6頁);再參以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許文財機車倒地刮痕係自由東往西方向建國北路快車道外側車道外延伸至同向快車道外側車道外,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處在人行道前,被害人血跡在快車道外側車道內等情,足見被害人許文財於擦撞前應係在快車道外側車道內,因左側把手擦撞所產生物理反彈作力量,加上其酒醉,使其把手自然的往右偏移而再倒地,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洪傳璽並未保持安全併行之間隔,而致擦撞被害人許文財。況被上訴人洪傳璽既已經駕駛汽車在前,能否注意與由右後方往前之被害人許文財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六六)字第10275號函附「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即令本件被告洪傳璽事故當時於距離被害人許文財之機車後方20公尺外,已發現該部機車處於操控不穩之狀態,可認其對於被害人許文財可能隨時偏左行駛有所預見,而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避免撞及被害人。惟本件於二車併行(平行)之際,並無發生擦撞情事,且縱依被上訴人洪傳璽所言,快接近被害人的時候,是透過右側車窗玻璃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前方放有酒瓶,此時被上訴人洪傳璽所駕駛車輛應係在被害人機車左後側,自看到被害人機車前方放有酒瓶,至被上訴人洪傳璽車輛已將接近越過被害人機車之際,亦僅1、2秒時間或更短時間,因被害人嚴重酒駕,機車偏移過來擦撞,就被害人變換車道之一瞬間、短距離內,實難就被上訴人洪傳璽車後狀況,苛求被上訴人洪傳璽應採取何種適當避讓措施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洪傳璽就車前右前方20公尺外之預見義務,得否將之擴大至嗣後之車後狀況,而謂其亦有預見義務,亦不無研求餘地。
⒌又縱認被上訴人洪傳璽於開車時於遠方曾見被害人騎乘機車
搖晃,應盡力靠左行駛。但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約3.5公尺,而被上訴人洪傳璽所駕駛之車輛車寬約2公尺,如係行駛於3.5公尺車道中線,則車輛左右兩側亦僅尚各餘75公分,苟如刑案一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洪傳璽得藉由採取靠左行駛俾酌留右側適當併行間隔之方式,以迴避事故之發生,然依被害人酒醉程度,顯然亦無法避免被害人突然變換車道偏移而發生擦撞;且被上訴人洪傳璽當時行駛之車道左側,尚有內側快車道上之其他車輛行駛,如被上訴人洪傳璽過度偏左行駛,亦將因其左側未能保持適當併行間隔,而難保不會因此與其他在內側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非通常情形下一般人所得避免。
⒍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洪傳璽於事故發生前,已採取閃避被害
人之相當迴避措施,因被害人嚴重酒駕致機車於操控不穩之狀況下,偏移車道而擦撞被上訴人洪傳璽所駕駛之汽車右後方,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此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洪傳璽,應認被上訴人洪傳璽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
⒎被上訴人供群公司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具有從屬性,以
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洪傳璽固為被上訴人供群公司之受僱人,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供群公司依法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⑵再者,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洪傳璽係受被上訴人供群公司僱用而從事於業務之人員,並非以駕駛為其職務之內容,且事發當時已在下班時間,被上訴人洪傳璽業已洽談業務完畢而在返回公司途中,非如上訴人所指另欲趕往彰化與客戶繼續洽談業務,即刑案偵審結果,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洪傳璽所犯係涉及業務過失致死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洪傳璽當時之駕車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在客觀上應與執行職務無關,難謂被上訴人供群公司就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
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洪傳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平日從事業務時亦謹慎勤勉、表現良好,被上訴人供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洪傳璽日常執行職務時,亦均詳予提示其應行注意之事項,實已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以被上訴人洪傳璽偶然之過失行為,即認被上訴人供群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⒏縱認被上訴人洪傳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惟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法仍有未合:
⑴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洪傳璽為工專畢業,名下有公寓1間及農地1筆,惟農地部分已遭查封,目前係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並不固定,每年收入約20萬元,且家中尚有母親、配偶與未成年之女
1人同住,均無工作,而有賴被上訴人洪傳璽扶養。故依被上訴人洪傳璽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狀況,上訴人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⑵關於扶養費之損害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許晉嘉雖主張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在外無謀生能力且平日生活無法自行維持,皆受被害人許文財之扶養等情,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似難遽採。再者,上訴人許晉嘉其家人幫忙認領一位女兒,是可推論許晉嘉個人應有謀生能力,可以維持生活。況依刑案相驗卷所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被害人許文財為「無業」,上訴人並自承被害人許文財生前尚須扶養其母即上訴人鄭春花,則依被害人許文財之經濟能力,其是否尚有餘力足以扶養上訴人許晉嘉?是上訴人許晉嘉是否確為被害人許文財之扶養權利人,實有待調查確定。
②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蔡晴珠自應證明其在被害人許文財生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許文財之扶養之情事存在,始得謂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
③次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亦不得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蔡晴珠、許晉嘉逕以95年度彰化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並包括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均加計在內之數額,作為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有不合。
④末查,被害人許文財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年滿58歲,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
74.86歲計算,其對上訴人蔡晴珠、許晉嘉二人,至多亦僅負有16.86年之扶養義務,乃上訴人蔡晴珠、許晉嘉竟分別按自己可能之生存年數,計算其得受扶養之年數各為26.99年、38年,顯有錯誤。上訴人蔡晴珠、許晉嘉計算受扶養之年數,應以扶養義務人即許文財之生存年數計算。
⑶殯葬費之請求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許娣甄請求之殯葬費為30萬元,然而上訴人許娣甄未提出實際收支之憑據以證明其確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支出數額若干?其關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⒐上訴人關於過失比例及損益相抵數額之主張,均有錯誤:
⑴本件被害人許文財於事故發生時嚴重酒醉騎乘機車,復於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2項規定,自屬與有過失;且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被害人許文財之違規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認其過失比例至少應達80%,上訴人僅以50%計算過失相抵數額,其關於兩造過失比例之主張,應有錯誤。是此項過失比例為何,自應按事實認定之,詎上訴人竟將三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相互混合後,謂過失比例各1/2,為屬適當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
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係基於保
險契約而來,並非受害人之遺產,不生代位繼承之問題。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遺囑,必為受害人死亡時,現仍生存之人,此觀同條第2、3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害人許文財死後,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1條之規定,應由其現存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之,故上訴人四人每人可分得之保險金應各為375,000元。乃上訴人將被害人許文財已死亡之長子許芳瑜併算入上開保險金之請求權人,認為應由許芳瑜之子代位繼承,進而謂保險金請求權人共有五人,每人各分得30萬元,再以此作為損益相抵之計算基準,顯有錯誤。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查「謀生能力」與「扶養能力」二者並非相同,前者係指得以其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後者則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以,有「謀生能力」者未必即有「扶養能力」,蓋其勞力所得結果可能僅供自己溫飽,而無餘力扶養他人。本件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許晉嘉並無扶養能力,對其母即上訴人蔡晴珠不負扶養義務(實則,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許晉嘉對上訴人蔡晴珠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而不能免除扶養義務),然不能依此即謂上訴人許晉嘉亦係無謀生能力。上訴人許晉嘉為被害人許文財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許文財對之固負有扶養義務,但依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許晉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上訴人許晉嘉主張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在外無謀生能力且平日生活無法自行維持,皆受被害人許文財之扶養云云,惟查:上訴人許晉嘉迄未就其是否確無自己之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乙節,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許晉嘉雖屬中度肢體障礙、輕度心智障礙人士,但依其障礙程度,是否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而得認其確為「無謀生能力」,亦有待上訴人許晉嘉提出醫師診斷等相關證明,始能確認。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傳璽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許文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5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洪傳璽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台中地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書附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反面、第68至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洪傳璽有前開駕車疏失情節,致被害人許文財死亡,是被上訴人洪傳璽對於本件肇事應有過失責任,供群公司係洪傳璽之僱用人,應與洪傳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洪傳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方向前方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見原審卷第38至49頁),參以被上訴人洪傳璽於95年12月20日在警訊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我在遠處就有看到對造許文財所駕駛重機車已經有蛇行情況,路上車輛都在閃避他…」等語(見台中地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192號第4至5頁);另於96年10月17日在偵訊問中供稱:「…我看到死者所騎機車,他在我右前方一點點,當時我看到他有點蛇行的在快車道及慢車道之間,…」等語(見台中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59號第4至6頁),綜合上開被上訴人洪傳璽之供述,可知於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洪傳璽已發現被害人許文財騎乘該部重型機車處於操控不穩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洪傳璽對於被害人許文財騎乘機車可能隨時偏左行駛而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一節,事前應已有所預見,被上訴人洪傳璽自當依其前開預見,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迴避措施,以免因併行間隔不足而遭被害人許文財騎乘之機車偏移擦撞。惟被上訴人洪傳璽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又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許文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洪傳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被上訴人洪傳璽既有上開駕車疏失情節,並致被害人許文財死亡,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洪傳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供群公司為被上訴人洪傳璽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洪傳璽於執行職務中有上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文財死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供群公司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供群公司則否認之,並以被上訴人洪傳璽非以駕駛為其職務之內容,且車禍發生當時已在洪傳璽之下班時間,係被上訴人洪傳璽洽談業務完畢返回公司途中,供群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抗辯。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3年台上45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洪傳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被上訴人供群公司所有,為被上訴人洪傳璽在被上訴人供群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工作所需要,被上訴人供群公司因而將該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洪傳璽駕駛使用,足認被上訴人洪傳璽係因執行業務需要而駕駛供群公司上開車輛,是其使用車輛行為核與被上訴人洪傳璽擔任業務代表之工作為相牽連之行為。再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晚間9時許,當時被上訴人洪傳璽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公司客戶處洽談業務結束後返回公司途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當時係被上訴人洪傳璽執行職務期間,是被上訴人洪傳璽在返回公司途中過失致被害人許文財死亡,自屬前開法條規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供群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洪傳璽非在執行職務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自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供群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洪傳璽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供群公司抗辯其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春花為被害人許文財之母親,上訴人蔡晴珠為被害人許文財之配偶,上訴人許晉嘉、許娣甄均為被害人許文財之子女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台中地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第8至11頁),上訴人等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傳璽、供群公司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許娣甄部分:
⑴殯葬費部分:上訴人許娣甄請求喪葬費用,業據其提出喪葬
費用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代收款項證明單、塔位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查該支出明細表上所列費用支出總計為434,550元,本院審查上開支出明細表所列項目,均屬現有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通常之支出及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30萬元,核無不當,該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許娣甄係許文財之子女,因許文財死亡
,不能再享受天倫之樂,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許娣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鄭春花部分:
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許文財為上訴人鄭春花之子,上訴人鄭春花晚年喪子,其精神確實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其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與被上訴人洪傳璽加害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鄭春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蔡晴珠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害人許文財係上訴人蔡晴珠之配偶,依法對上訴人
蔡晴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上訴人蔡晴珠係00年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約57歲(現年60歲),目前並無工作,以上訴人蔡晴珠之年齡,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有台中市南區南和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蔡晴珠請求被上訴人洪傳璽給付扶養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訴人蔡晴珠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許文財外,尚有子女即上訴人許娣甄、許晉嘉,且已成年一節(上訴人蔡晴珠與許文財育有三子一女,惟長子與三子已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台中地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第16至18頁),原應由其三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許晉嘉為上訴人蔡晴珠之次子,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對蔡晴珠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惟因上訴人許晉嘉係中度肢障、輕度智障之多重障礙患者,有台中市南區南和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其扶養能力較差,恐因負上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其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分之一。上訴人許晉嘉主張其無扶養能力,無庸對蔡晴珠負扶養義務,並提出台中市南區南和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惟查,上訴人許晉嘉雖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然其殘障程度屬中度肢體障礙、輕度心智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惟身心障者並非全無工作能力,本院審酌上訴人許晉嘉雖未婚,然曾認領一位女兒 陳馨恩 ,名下亦有車輛二輛,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8頁),堪信其並非全無扶養能力,故上訴人許晉嘉無庸對蔡晴珠負擔扶養義務,並無可採。綜上,被害人許文財對上訴人蔡晴珠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5(即許文財、許娣甄負擔比例各為1、許晉嘉負擔比例為0.5,合計為2.5)。
③再按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本院審酌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038元即每年消費性支出為168,456元(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民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經查,本件上訴人蔡晴珠為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許文財死亡時,年齡為57歲,依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尚有26.99年之平均餘命,而許文財平均餘命為16.86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扶養義務之履行應以扶養義務人生存為前提,始為合理,是應以許文財之平均餘命(
16.86年)作為上訴人蔡晴珠得請求扶養費之年限。是霍夫曼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839,520元(計算式:【{16845611.0000000〔16年之係數〕}+{168456〔12.0000000000.0000000〕0.86}】2.5=839,520元),是上訴人蔡晴珠請求之扶養費用於839,5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蔡晴珠為許文財之配偶,原得於晚年互
相仰賴、扶持以終老,因驟然喪偶致失所依恃,自受有重大打擊及痛苦,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蔡晴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許晉嘉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晉嘉主張其為被害人許文財之次子,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許文財死亡時為35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在外無謀生能力,平日生活因無法自行維持,皆靠被害人許文財所撫養等情,有台中市南區南和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惟查,上訴人許晉嘉雖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然其殘障程度屬中度肢體障礙、輕度心智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惟身心障者並非全無工作能力,本院審酌上訴人許晉嘉雖未婚,然曾認領一位女兒陳馨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頁),堪信其並非全無維生能力,故上訴人許晉嘉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係由被害人許文財扶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尚無足採,不應准許(此部分業經上訴人許晉嘉在本院不予爭執,詳本院卷第78頁。再上訴人許晉嘉雖曾在本院具狀表示就此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應認係就事實之陳述意見,而非就上訴金額減縮為125,000元,此由上訴人並未變更其上訴聲明之金額即知)。
⑵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許晉嘉係許文財之子,許文財因本件車
禍死亡,致不能再與許文財共享親情天倫之樂,自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許晉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據上,上訴人鄭春花、蔡晴珠、許娣甄、許晉嘉各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0萬元、1,839,520元、110萬元、80萬元。至上訴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抗辯被害人許文財酒醉騎車,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等不爭執被害人許文財係酒醉騎車,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許文財於車禍事故後送醫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經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標準甚鉅,足見被害人許文財於酒後騎車,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而達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卻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公路上,是許文財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雙方之肇事因素及損害發生之原因,並參酌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38至49頁),認被害人許文財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洪傳璽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規定,過失相抵後,本件上訴人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鄭春花50萬元(100萬元0.5=50萬元)、蔡晴珠919,760元(1,839,520元0.5=919,760元)、許娣甄55萬元(110萬元0.5=55萬元)、許晉嘉40萬元(80萬元0.5=40萬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又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害人許文財之第一順位遺屬即上訴人鄭春花、蔡晴珠、許娣甄、許晉嘉等四人平均分受之,上訴人主張應包括被害人許文財已死亡之長子許芳瑜之代位繼承人在內,尚於法不合。是上訴人鄭春花、蔡晴珠、許娣甄、許晉嘉等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各為375,000元,均應自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上訴人鄭春花尚得請求金額為125,000元(計算式:50萬元-37.5萬元=12.5萬元)、上訴人蔡晴珠尚得請求金額為544,760元(計算式:919,760元-
37.5萬元=544,760元)、上訴人許晉嘉尚得請求金額為25,000元(計算式:40萬元-37.5萬元=2.5萬元)、上訴人許娣甄尚得請求金額為175,000元(計算式:55萬元-37.55萬元=17.5萬元),上訴人各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春花125,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晴珠544,76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晉嘉25,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娣甄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洪傳璽部分自97年2月21日起【見原審98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案卷第1頁】、被上訴人供群公司部分自98年4月17日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3號案卷第1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洪傳璽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晴珠349,682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洪傳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春花125,000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晉嘉25,000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娣甄175,000元,被上訴人洪傳璽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晴珠195,078元【被上訴人洪傳璽應連帶給付544,760元-原審判決應給付349,682元=195,078元】、被上訴人供群公司應連帶給付544,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洪傳璽部分自97年2月21日起、被上訴人供群公司部分自98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鄭春花、蔡晴珠、許晉嘉、許娣甄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鄭春花、蔡晴珠、許晉嘉、許娣甄四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鄭春花、蔡晴珠、許晉嘉、許娣甄四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不當,上訴人鄭春花、蔡晴珠、許晉嘉、許娣甄四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敍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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