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彥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61號、109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彥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彥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3日間,從不詳之人處取得模型槍後,在其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租屋處,以更換撞針座、換裝槍管、拉膛線之方式,將該模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製造並持有之;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21日間,在高雄市○○路模型槍店購買30顆裝飾彈後,以將裝飾彈裝上底火座,再放入火藥、彈頭等方式改造,製造1顆子彈並持有之。陸彥合改造上開槍彈後,原置放於其前開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租屋處,108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 林鋐翔陳嘉佑劉勁麟 等人至陸彥合前開租屋處找陸彥合,經陸彥合提議至頂樓試槍,4人至頂樓時,陸彥合即取出裝有前述子彈之前開改造手槍朝天空試射,惟因發生卡彈情形,陸彥合檢視時,擊發前述所製造之1顆子彈而射穿陳嘉佑之左大腿(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陸彥合、林鋐翔、劉勁麟等人遂將陳嘉佑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因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陸彥合對於製造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辯稱:槍是我自己購買來的,我也沒有被扣到改槍的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前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持有,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邀林鋐翔、陳嘉佑、劉勁麟至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某租屋處之頂樓試槍,於當時因卡彈排除故障時不慎擊發,而造成陳嘉佑左大腿射穿,後經警循線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林鋐翔、陳嘉佑、劉勁麟證述一致,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81至105、111至
117、131至157頁)及試射現場照片(警卷第119至129頁)、槍擊案現場平面圖(警卷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警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二卷第117至184頁)、搜索照片(警卷第171至1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85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2101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7至22頁)、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8801143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87、188頁)、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801210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
201、202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所製造之子彈雖於試射過程中擊發,無法就其殺傷力鑑定,惟該子彈既足以使陳嘉佑之大腿受有穿刺傷,自已有殺傷力,且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確為被告所製造
1.被告雖辯稱扣案槍枝為其所購買,惟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前開租屋處為警扣得槍械零件8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9至157頁)在卷可參,而該槍械零件8個經鑑定為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及金屬保險鈕,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2101號鑑定書足憑(偵二卷第187、188頁)。如被告購得扣案槍枝時該槍枝即有殺傷力,被告何須另拆解而持有上開零件,是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槍枝時該槍枝即已改造完畢一事,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槍是林鋐翔拿來給我改造的,他改造不好就會拿來給我改,林鋐翔拿朋友的槍來整理,整理完我會順便試槍,確定槍枝好的,林鋐翔就會拿回去給他朋友,比如說材料費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就會開4萬元,我們會先叫對方拿材料費來,槍枝整理好後再拿另一半的報酬,扣案的槍枝是我整理過的第2支,我們是從模型槍整理成可以擊發的槍枝,扣案的零件是幫人整理槍枝替換下來的材料(偵一卷第22至24頁),於本院羈押庭中仍供稱:「(問:本件射傷陳嘉佑暨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是否均為你改造?)是。」、「(問:什麼時候、在什麼地點改的?)在居所地改的,是10月22、23日改的。」、「(問、用什麼方式改的?)換彈簧、拉膛線。」「(問:槍枝改了是要拿來賣?)是。」等語明確。就此,林鋐翔始終堅決否認犯罪,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製造槍彈行為係共同所為;被告嗣後則翻異其詞,並辯稱其之前是因為認為是林鋐翔指證其開槍,想要將林鋐翔拖下水方會承認改造槍枝云云。然林鋐翔自始未指認被告有何製造槍彈之行為,縱使林鋐翔曾證述被告至頂樓試槍等行為,亦僅係證述其持有槍彈之犯行,而製造與持有槍枝孰輕孰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誤認之理,被告辯稱為陷害林鋐翔方會自白製造犯行,自難信實。而被告復未主張有何出於不正訊問而自白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之情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實在。
3.又依據鑑定本件扣案槍枝之鑑定證人 高建成 於本院審理中之鑑定意見及證述,本件扣案之槍枝是以當時市面上可以買到的模型槍改造,該槍枝原本之槍管為實心的,經把槍管換成一樣結構的槍管後即可使用,換裝槍管不需要其他零組件、器械,只需要徒手完成,原始的扣案槍枝應該是要沒有撞針與彈簧,原本撞針的部位沒有貫通的空間,如有換彈簧、撞針,即可以使槍枝有打擊底火的能力,如有拉膛線,則射程比較準、遠等情明確(院卷第94、97、99、101頁),此與被告前開所稱以模型槍改造為扣案槍枝,並換彈簧、撞針、拉膛線等情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改造槍枝之時間早於鑑定書作成之時間,甚至鑑定證人因未能確認扣案槍枝之撞針、彈簧是否是原始的,且因無法臆測改造者之知識經驗與手法,故未在鑑定書中敘及扣案槍枝有經換彈簧、撞針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法直接說明如何可以知道要改造槍枝(院卷第99、100頁),被告除能合理說明其改造槍枝之方式外,說明內容亦更為詳盡,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不應以未扣到其他工具,即認被告不可能製造扣案之槍枝。
4.另就被告係於試槍時誤傷陳嘉佑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與證人林鋐翔、陳嘉佑、劉勁麟證述一致。查陳嘉佑為林鋐翔之朋友,與被告先前並非熟識,而槍彈於我國均屬違禁物,若無必要,被告當無當著不熟之人面前試槍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故被告當時應係出於展示槍彈性能之目的而邀陳嘉佑、劉勁麟等人至頂樓試槍,核與被告於偵訊中稱整理完槍就會順便試槍,確定槍枝好的就會拿回去給委託人(偵一卷第23頁)等情相符,被告辯稱只是單純要看槍的性能是否良好云云,當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林鋐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改造槍枝,也沒有聽他說他會改造槍枝,沒有印象被告有去買過模型槍(院卷第71至73頁),及證人劉勁麟於警詢中證稱:子彈、彈頭、彈殼、槍械零件應該是林鋐翔所有,因為我有看過林鋐翔拿子彈在改造(偵二卷第243頁),然改造槍枝本屬違法行為,且刑責甚重,除非有特殊原因,自不會在旁人在場時為之,證人林鋐翔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改造槍枝之犯行;證人劉勁麟所述,則與被告自承製造子彈等事實相悖,亦無其他證據補強,均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裁判時法律,製造非制式槍枝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行為時法,則屬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槍枝,應依該項規定論罪,即「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裁判時法律顯然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槍彈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在內,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彈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彈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槍彈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性薄弱,亦無加重而致過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被告製造槍彈後持有槍彈之行為雖有部分同一,惟製造槍彈之犯意、方式、行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主文雖僅指明想像競合犯之各犯罪事實有無自首應分別觀之,並於裁定理由中敘及「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該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該裁定理由中亦說明「刑法第62條向偵查機關自首之『犯罪事實』,與訴訟法上起訴或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不同之概念。前者,行為人所供述者,為過去發生之單純社會事實,至是否成立自首,由法院依法認定之;而後者,檢察官所起訴者,乃已經賦予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評價之對象為實體法上應予非難之行為。故而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法理之適用。」,此於吸收犯之情形,法理亦同,換言之,如行為人就某犯罪之單純社會事實自首,即使該部分之社會事實與已發覺之其他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審究有無就行為人所自首之一部適用刑法第62條之可能;至於是否因此而失事理之平,則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所賦予是否減刑之裁量空間衡平。查本件被告係因試槍時誤傷友人而為警循線查獲,是偵查機關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惟就該等槍枝、子彈係被告所製造一事,均係因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主動於警方詢問時供稱:如果槍枝故障我都在我現住處修改槍枝,子彈是以底火及火藥改造的(警卷第12頁),而向偵查機關自首;除被告以外,其餘證人亦未指述該槍枝、子彈為被告所改造。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應均屬自首,而被告後雖否認製造槍枝之事實,然仍有到院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被發覺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然自首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而製造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遠高於持有行為,被告此舉減少偵查機關查緝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槍枝、子彈能立即致人死傷,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鉅,被告竟自行以將模型槍換裝槍管、裝飾彈加入底火等方式自行製造槍枝、子彈,並於位於市區之住處頂樓試槍,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所改造之槍、彈數量各1,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製造子彈及持有槍枝之犯行,及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關聯性甚高,而就徒刑及罰金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經送鑑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被告製造槍枝罪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分別為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有予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而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附隨被告製造槍枝罪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6、9所示之物,附隨被告製造子彈罪沒收(理由詳如附表所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購得30顆裝飾彈後,以將裝飾彈裝上底火座再放入火藥及彈頭之方式,改造成子彈數顆而持有之,是認就被告製造超過1顆子彈並持有之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製造及持有子彈罪嫌。經查,被告雖經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9所示之物,惟除被告於試射時誤擊發並射穿陳嘉佑大腿之1顆子彈(即前開認定犯罪之部分)外,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子彈、喜得釘並無殺傷力,亦未扣得其他被告所製造完成之子彈,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製造出逾1顆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犯罪之部分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名稱/數量│說明│是否沒收及依據││號││││├─┼──────┼──────┼───────────┤│1│槍枝1支(槍│改造手槍,由│BAG-7523號自用小客車駕│││枝管制編號11│仿半自動手槍│駛座處腳踏墊黑色手提塑│││00000000,含│製造之槍枝,│膠袋內扣得。│││彈匣1個)│換裝土造金屬│係被告所改造之違禁物,││││槍管而成,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發功能正常,│定沒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子彈1顆(C1)│非制式子彈,│試槍現場地面採得。雖不││││由金屬彈殼組│具底火及殺傷力而失違禁││││合直徑8.8mm│物性質,惟被告係購入裝││││金屬彈頭而成│飾彈以改造,此為被告犯││││,內不具底火│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依現狀不具│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殺傷力│收│├─┼──────┼──────┼───────────┤│3│彈殼1顆(C2)│已擊發之非制│試槍現場地面採得,雖已││││式金屬彈殼│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而失違│││││禁物性質,惟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4│子彈3顆│均屬非制式子│被告租屋處採得,雖不具││││彈,由金屬彈│底火、火藥或傷殺力,惟││││殼組合直徑約│被告係購入裝飾彈以改造││││8.7mm金屬彈│,此仍可供被告犯罪所用││││頭而成,其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2顆不具底火│段規定沒收││││、火藥,不具│││││傷殺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5│彈頭22顆│非制式金屬彈│被告租屋處採得,為被告│││(起訴書誤載│頭│欲製作子彈之材料,為被│││為20顆,應予││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更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6│彈殼23顆│其中22顆為非│被告租屋處採得,為被告│││(起訴書誤載│制式金屬彈殼│欲製作子彈之材料,為被│││為20顆,應予│;1顆為口徑│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更正)│9mm制式空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彈,不具金屬│定予以沒收││││彈頭,不具殺│││││傷力││├─┼──────┼──────┼───────────┤│7│零件1包│金屬擊錘、金│被告租屋處採得,係被告││││屬扳機連桿、│製造槍枝拆卸下供換裝維││││金屬滑套卡榫│修之零件,為犯罪所用,││││、金屬槍管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鈕、金屬保│定予以沒收││││險鈕││├─┼──────┼──────┼───────────┤│8│彈簧1個│金屬彈簧│被告租屋處採得,被告製│││││造槍枝所用,為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9│喜得釘4顆│口徑0.27吋打│被告租屋處採得,可供被││││釘槍用空包彈│告製造子彈所用,爰依刑││││,不具金屬彈│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頭,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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