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鵬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俊鵬與 余銀 係母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俊鵬前曾因對余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2月13日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鍾俊鵬對余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余銀為騷擾行為;應於101年3月9日上午9時前,至本院竹北簡易庭報到,接受7小時心理或精神狀態之鑑定,鍾俊鵬於101年2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6之2號住處內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鍾俊鵬明知余銀業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業已收受後,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4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6之2號住處內,與余銀發生口角後徒手揮打余銀臉部(未成傷),以此等方式對余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經余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俊鵬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101年2月23日晚上7時25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次按同法所稱之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俊鵬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銀係母子關係,其2人具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鍾俊鵬徒手揮打余銀,雖未成傷,惟確對告訴人造成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並同時犯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81條之罪,雖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但與聲請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仍恣意違反,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要求,對其母親施以暴行,雖未成傷,但該行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體、精神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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