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0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正德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中午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往竹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東光路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意,未依號誌指示,即搶先貿然左轉東光路,適 謝曉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由對車道駛來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謝曉琪因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後頸部、下背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葉正德亦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誠其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曉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正德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按駕駛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以號誌指示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發生時為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本件事故發生時,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在車故發生前後,均有車輛直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道為綠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轉彎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行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車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有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所行駛之車道,應非可左轉之燈號,,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該地點,未依管制號誌搶先左轉之事實應可確認,查被告葉正德明知行車應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前開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管制號誌行駛搶先左轉彎,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6月25日竹苗鑑101394字第10153028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間,顯有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內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徐萬泰 坦誠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係本件事故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多處擦傷、後頸部、下背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因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