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陳定南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八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其意甚明。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本院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檢察官林天麟、書記官陳順有涉嫌偽造文書,該署不予偵辦,竟予行政程序簽結,涉有瀆職之嫌云云,向被告陳訴。被告之檢察司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法八八檢㈠字第○三五九一○號書函復以該部係主管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本院之法律事務,並不辦理具體訴訟案件,檢察官就受理之案件,偵查終結,除依刑事訴訟法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外,得簽報檢察長核定,准予將案件報結,並另為適當之處理,此屬行政上之處理,並無訴訟法上之拘束力;原告如認尚有犯罪嫌疑,仍可再檢附具體事證,逕向該管檢察官陳明,以供核辦等語。經查上開書函內容,僅係事實敍述,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俱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