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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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2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伸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伸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5月12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警悟寺旁,持該鐵剪剪下圍牆邊之電纜線1條(長2.7公尺、已發還被害人)而竊取之,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伸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 郭政山 於警詢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 戴家宗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至22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5月12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9至21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剪係鐵製品,並供被告剪下電纜線之用,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