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腳踏車1輛」,應補充為為「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腳踏車1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啟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明確,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被告洪啟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196巷57弄11號居高雄市路○區○○路2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啟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日14時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117號「路竹公園」老人活動中心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林建龍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逞。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老人活動中心」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洪啟泰當場向警察自首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啟泰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被害人指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