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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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鐘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鐘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編號二之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同欄編號三之待證事實第1行「騎乘機車」更正為「駕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鐘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紅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案件,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警詢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554號被告謝鐘鳴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496巷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鐘鳴於民國100年3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梓官區同事住處飲用紅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22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民權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令謝鐘鳴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證明被告查獲後,呼氣測得之│││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騎乘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現象。││││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謝鐘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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