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晏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晏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晏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啤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006號被告王晏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東林段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晏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3月24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住處飲用2至3瓶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25日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竹林公園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員警於同日2時46分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4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晏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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