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劉志揚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按時履行,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楊德利楊德川 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並已與被害人楊德利、楊德川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楊德利、楊德川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課予被告應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以維被害人楊德利、楊德川之權益;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促使被告自新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調解案號│聲請人│相對人│成立之調解內容│├─────┼───┼───┼─────────────────────┤│本院院100│楊德川│劉志揚│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二人共合計新臺幣(下同)││年度 司雄 附│楊德利││參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民移調字第│││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1031號損害│││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法:││賠償案件│││㈠、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當場給付伍仟元(│││││已給付)。│││││㈡、餘款貳萬伍仟元,給付期日分別為:│││││1、伍仟元,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前給付完│││││畢。│││││2、壹萬元,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給付│││││完畢。│││││3、壹萬元,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前給付│││││完畢。│││││4、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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