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淳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淳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淳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582號被告蘇淳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21居高雄市○○區○○○路57之3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淳增於民國100年4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邊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SQJ-202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大道以南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受傷送醫,經警委由邱外科醫院施以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33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66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蘇淳增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1.66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酒醉駕車肇事之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