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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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手機1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10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警詢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92號被告蔡宗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58號居高雄市新興區○○○路8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99年5月11日,與友人 莊吉雄 一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50號莊吉雄住處喝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莊吉雄酒醉入睡之機會,竊取莊吉雄腰間之黑色MOTOROLA牌、型號EM325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手機乙支,隨即於同日將之持往高雄市新興區○○○路105之2號「揚迅通訊行」,以200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邱文彬 。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蔡宗翰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人家的手機,也沒拿手機去六合路的通訊行變賣過云云。惟查,被害人莊吉雄警詢時指 述伊 與被告一同飲酒後醒來手機即不翼而飛,且查,被告於同日即持被害人之手機前往揚迅通訊行變賣,業有讓渡切結書可稽,切結書上之「蔡宗翰」之簽名,經核與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被告之簽名特徵相符,而且,讓渡切結書上所捺指印,經肉眼比對,亦與警卷內被告之指紋卡左拇指特徵相吻合,顯見該手機確實是被告偷竊後拿去揚迅通訊行變賣的,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