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原告己○○被告庚○○○
丁○○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巷2癸○○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壬○○
現應辛○○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癸○○、壬○○、辛○○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金城 所遺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九0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九0之一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四五分之四、被告丁○○負擔九0分之四、被告乙○○負擔九0分之四、被告甲○○負擔四五分之
四、被告丙○○負擔一五分之一、被告戊○○、癸○○、壬○○、辛○○連帶負擔九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陳幼琦 、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119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丁○○、乙○○、甲○○、丙○○及被告戊○○、癸○○、壬○○、辛○○之被繼承人陳金城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庚○○○45分之4、被告丁○○90分之4、被告乙○○90分之4、被告甲○○45分之4、被告丙○○15分之1、被告戊○○、癸○○、壬○○、辛○○之被繼承人陳金城9分之3,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城業已於民國53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癸○○、壬○○、辛○○等4人迄未就陳金城所遺之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戊○○、癸○○、壬○○、辛○○等人應就陳金城所遺之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因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太小,倘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為狹小而無法使用,亦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爰訴請准予變賣分割。並聲明:㈠被告戊○○、癸○○、壬○○、辛○○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金城所遺坐落新竹市○○段1190之1地號,應有部分9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丁○○、乙○○、甲○○、戊○○、癸○○、丙○○則以:被告戊○○、癸○○、壬○○及辛○○等人均為陳金城之繼承人,惟其等於陳金城死亡後,並未就陳金城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壬○○、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金城業於53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戊○○、癸○○、壬○○、辛○○等人,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陳金城之繼承系統表、陳金城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就陳金城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庚○○○45分之4、被告丁○○90分之4、被告乙○○90分之4、被告甲○○45分之4、被告丙○○應有部分15分之1、被告戊○○、癸○○、壬○○、辛○○之被繼承人陳金城9分之3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而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等情,為被告庚○○○、丁○○、乙○○、甲○○、戊○○、癸○○、丙○○所不爭執,而被告壬○○及辛○○經受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亦應准許。
(三)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癸○○、壬○○、辛○○等人就被繼承人陳金城所遺之財產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就本件分割後之特定部分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合先敘明。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6平方公尺(約1.8坪),為相當細長之土地形狀,而共有人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共有人所一玫陳明,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過於狹小,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太過窄小而無法利用,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減損其經濟利益,是系爭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而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俾以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而到場之共有人亦均一致陳明願採變價分割之意願,復斟酌系爭土地面積之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庚○○○應有部分45分之4、丁○○應有部分90分之4、乙○○應有部分90分之4、甲○○應有部分45分之4、丙○○應有部分15分之1、戊○○、癸○○、壬○○、辛○○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分之3)予以分配,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均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