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設於新竹市○○路○○○巷○○號「貳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貳傑公司)之負責人, 洪晨友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2人則係受乙○○所雇用,分別擔任貳傑公司之業務及查緝產品專案小組執行長。洪晨友、甲○○2人於92年8月18日,以美商雅其拉公司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表明美商雅其拉公司所有之「ECKOUNLTD」、「MARCECKO」、「ECKORED」等商標圖樣遭丙○○所負責之「冠遠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侵害為由,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冠遠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以丙○○違反商標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業經該署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9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冠遠公司負責人丙○○為免損害擴大,遂於92年8月27日向貳傑公司表示欲磋商和解,乙○○與甲○○均明知其等所經營、任職之貳傑公司僅受美商雅其拉公司委託查緝美商雅其拉公司所有之「ECKOUNLTD」、「MARCECKO」、「ECKORED」等商標圖樣是否遭他人冒用,並非上開商標權人,亦均明知「SPITFIREWHEELS及鬼火圖樣」商標及「WILDSTYLETECHNICIANS」商標之專用權人均非乙○○或貳傑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冠遠公司負責人丙○○表示欲與貳傑公司和解時,由乙○
○代表貳傑公司向丙○○表示所經營之貳傑公司係美商雅其拉公司在臺授權人,使冠遠公司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而簽立「和解書」,並由冠遠公司開立如附表2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貳傑公司,賠償貳傑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於92年10月22日由乙○○、甲○○在臺北市○○區○○街90
之1號冠遠公司內,共同向冠遠公司負責人丙○○磋商授權事宜,並提出相關授權使用文件取信於冠遠公司負責人丙○○,使冠遠公司負責人丙○○陷於錯誤,以為貳傑公司確實有權同意授權美商雅其拉公司之前開商標予冠遠公司使用,遂與乙○○、甲○○所代表之貳傑公司簽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意書」,內容約定冠遠公司於期限內可使用「ECKOUNLTD」商標於冠遠公司之任何產品上,冠遠公司負責人丙○○並交付如附表2編號3、4、5所示之面額合計180萬元之支票3紙予乙○○、甲○○,作為支付商標使用權之權利金之用。
㈢乙○○、甲○○再向丙○○佯稱其等所經營之貳傑公司有上
述「SPITFIREWHEELS及鬼火圖樣」商標及「WILDSTYLETECHNICIANS」商標之專用權,使丙○○陷於錯誤,以為貳傑公司確實有權利同意授權上述2商標予冠遠公司使用,遂分別於93年2月3日及93年6月8日,由甲○○代表貳傑公司與遠冠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同意書,冠遠公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2紙予甲○○,作為支付權利金之用。嗣於93年11月19日,美商雅其拉公司向臺北縣調查站提出告訴,並全臺大舉搜索查扣冠遠公司使用前開「ECKOUNLTD」商標之衣服,遠冠公司始知美商雅其拉公司未曾委託任何人於中華民國地區授權使用其公司所有之商標,而發覺受騙。案經冠遠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等所為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
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甲○○與告訴人冠遠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4日
業已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甲○○已於簽訂和解筆錄後,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人冠遠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乙○○已先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就所剩之72萬元,應依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原以本票交付為付款方式)予告訴人冠遠有限公司,給付方式:被告乙○○應於和解筆錄所載期間之每月月底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淑姿 )。故就尚未償還部分(72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支付相當之賠償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許翠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同意書│同意書│同意內容│商標│││簽定日│期間│││├──┼───┼─────┼───────┼──────┤│1│92年10│93年1月1日│貳傑公司與冠遠│ECKOUNLTD│││月22日│起至94年9│公司合作21月期│││││月30日止。│間,貳傑公司同││││││意冠遠公司可使││││││用右揭商標在冠││││││遠公司下任何產││││││品。││├──┼───┼─────┼───────┼──────┤│2│93年2│93年3月1日│貳傑公司與冠遠│SPITFIRE│││月3日│起至94年2│公司合作12月期│││││月28日止。│間,貳傑公司同││││││意冠遠公司可使││││││用右揭商標在冠││││││遠公司下任何產││││││品。││├──┼───┼─────┼───────┼──────┤│3│92年6│93年6月15│貳傑公司與冠遠│WILDSTYLE│││月8日│日起至94年│公司合作12月期│TECHNICIANS││││6月15日止│間,貳傑公司同│││││。│意冠遠公司可使││││││用右揭商標在冠││││││遠公司下任何產││││││品。││└──┴───┴─────┴───────┴──────┘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1│BB0000000│92年8月26│60萬│冠遠公司││││日││丙○○│├──┼──────┼─────┼────┼──────┤│2│PF021341│92年9月27│40萬│冠遠公司││││日││丙○○│├──┼──────┼─────┼────┼──────┤│3│PF0000000│92年11月6│20萬│冠遠公司││││日││丙○○│├──┼──────┼─────┼────┼──────┤│4│PF0000000│92年12月31│80萬│冠遠公司││││日││丙○○│├──┼──────┼─────┼────┼──────┤│5│PF0000000│93年1月10│80萬│冠遠公司││││日││丙○○│├──┼──────┼─────┼────┼──────┤│6│PH0000000│93年3月15│60萬│冠遠公司││││日││丙○○│├──┼──────┼─────┼────┼──────┤│7│CK0000000│93年7月25│20萬│冠遠公司││││日││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