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尊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40元,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96年2月1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保全員之工作,雙方約定時薪為100元,嗣因被告無故減少工時,致其每月只能領得5,200元之工資,實在無法生活,故其乃於96年4月30日離職,於受僱期間,被告公司要求製作制服,並規定工作滿1年期限就不用給付服裝費3,000元,其任職雖不滿1年,但被告公司竟要求其必須交還制服,且拒絕退還其之前所給付之3,000元服裝費,實不合理;又其於任職期間,經被告公司指派至假日花市擔任保全人員,因業主反應丟了三盆花,要求被告公司賠償,被告乃自其薪水扣款1,840元,惟因那三盆花是屬另一位保全人員管領的範圍,故被告將其扣薪1,840元,亦屬無理;再被告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曾要求其加班8小時,但竟以此為職前訓練為由,拒絕給付8小時之工資共800元;復被告公司之職員 袁正中 之前曾向其借款20,000元遲未清償,經其向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反應,並經總經理向袁正中查明確有此事後,乃協調按月自袁正中之薪水中撥款5,000元返還原告,但經給付三個月共15,000元後,就以袁正中已離職為由,而拒絕繼續給付尚積欠之5,000元債務;另被告公司要求其於農曆除夕、大年初一、二、三及96年2月28日均必須上班,詎竟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2倍工資,則以每日1,400元計算,5日共應給付7,000元之工資,爰訴請被告給付17,640元(即3000+1840+800+5000+7000=1764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係自96年2月13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工作之情,並不爭執,惟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理,茲敘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減少工時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6年2月間至被告公司應徵,應徵時即表明平日另有工作,只能於星期六、日等例假日上班,故被告乃安排原告於例假日至假日花市擔任駐警保全員之工作,詎原告甫於第1天至假日花市上班即發生業主掉花事件,嗣於試用期間,又經假日花市業主反映,原告經常於上哨服勤期間飲酒,故要求被告公司必須將原告撤換,被告乃安排原告負責民富國小之保全勤務工作,一個月4天班,並無無故減少原告工時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事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雖有規定任職未滿1年,服裝費用3,000元必須自行吸收,但被告公司於其離職時,竟又要求原告須返還制服,且拒絕退還原告前所給付之3,000元服裝費,實不合理云云。惟查,依被告公司規定,工作未滿1年,服裝費用必須自行負責,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有原告所親自簽名領收之報到須知為憑,嗣原告於96年4月30日自行離職,因其任職尚未滿1年,故服裝費用當由原告自行吸收,詎原告於離職後雖有依規定繳回胸、背章,惟竟無理要求被告回收原告所穿過之制服,並退還3,000元服裝費用,經溝通未果,原告乃將所穿過的制服丟棄在被告公司,經被告要求原告取回,原告均置之不理,實非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返還制服云云,況被告迄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7年4月22日當庭將原告所丟棄在被告公司之制服返還原告,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服裝費3,000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遭無故扣款1,84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第1天至假日花市值勤務時,即發生在未經業主同意且未付款之情形下,擅自將業主所有的四盆花卉拿給友人,嗣經業主查獲,乃要求原告賠償,經原告商請由被告先行墊付賠償金,再由其薪資中扣抵,原告乃先行為原告墊付賠償金1,840元,嗣再由原告之薪資扣抵,此並無何不妥,亦有新竹市園藝學會理事長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足見被告並非無故扣款情事。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共800元云云。惟查,依保全業法之規定,保全人員於上哨前必須接受職前教育訓練40小時以上,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加班費乃是上哨服勤前接受職前教育訓練之見習時數,因原告見習時,現場均有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上班服勤,而該服勤員工並負責教育原告服勤之勤務內容,是此部分之時數既屬見習之職前教育訓練,依規定自不給付薪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其員工袁正中尚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該筆借款乃原告與被告員工袁正中(業已離職)間之借貸關係,核與被告無涉,之前被告因見原告處遇困頓,曾善意幫忙二人協調,並經袁正中同意按月由其薪資撥款5,000元,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嗣袁正中並已依約清償3期共15,000元,尚積欠5,000元之債務未予清償,惟因原告與袁正中現均已離職,被告自無從再自袁正中之薪水中撥款給付原告,因被告並非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亦從未承諾代袁正中清償債務,則原告訴請其清償借款債務,亦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其於農曆除夕、初一、二、三及96年2月28日等5日假日均有上班,被告自應給付加倍薪資云云。惟查,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即要求僅於例假日上班,故屬於非正式職員,被告並同意上班時數以保全人員之最高時數即每小時100元敘薪,因保全係服務業,自應依兩造所約定排班時間服勤,並沒有所謂之加倍工資,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9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駐警保全職務,雙方約定派駐之地點為假日花市,上班時間則為假日花市開市之星期六、日等例假日期間,而時薪則約定為每小時10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駐警人員聘僱切結書、新進人員派駐上哨點之薪資敘薪方式表、報到須知及保全人員履歷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服裝費3,000元、無故扣薪1,840元、加班費800元、袁正中所積欠之債務5,000元及假日上班之加倍薪資7,000元,合計共17,640元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為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各該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服裝費3,000元部分:
⑴查依被告公司報到須知第8條載明:「本公司新進同仁發給
之服裝配備,服務未滿一年離職者,依購價標準扣還。」等語,此有原告於96年2月13日應聘報到當日所親自簽名領收之報到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查,原告依規定繳付服裝費用3,000元後,被告於96年3月9日所簽發交付之存根聯亦載明:「茲收到甲○○君繳交服裝費用新台幣叁仟元整,依公司規定工作滿一年服裝費用由公司支付,請持收據聯核退款項,若未滿一年,服裝費用由員工自行負責,不夠部分由薪資抵扣。」等語,此並有存根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亦自認被告公司確實有規定任職未滿1年離職者,服裝費用3,000元必須自行吸收等語,準此,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確已約定任職未滿一年者,必須自行吸收服裝費用3,000元等情無訛,而查,原告自9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任職不滿3個月即自行離職,則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自行吸收服裝費用3,000元,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3,000元服裝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其於離職時,必須交還制服,又被告
嗣雖於訴訟中當庭將制服外套及上衣返還,但尚欠1件褲子並未返還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並未要求離職員工必須繳回制服,也不回收員工所穿過的制服,而原告於離職時拿制服要求退還3,000元,因原告任職未滿1年,依被告公司規定無法退還服裝費用,原告就將制服丟棄在公司,經要求其取回,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當初只有將制服外套及上衣丟在公司,並沒有褲子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依被告公司服裝(裝備)領用登記卡下方已載明「個人服裝(裝備)簽領後概不收回」等語,此有被告公司服裝(裝備)領用登記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辯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員工離職時,必須繳回制服,亦不回收員工所穿過之制服等情,自堪認非虛,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於離職時,必須繳回制服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欠1件褲子並未返還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曾交付1件褲子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⒉無故扣薪1,840元部分:
查原告甫於96年2月13日第1天至假日花市值保全勤務時,即未經假日花市之業主同意,擅自將業主所有的四盆花卉拿給友人,嗣經業主查獲,乃要求原告賠償,經原告商請由被告先行墊付賠償金1,840元,再由其薪資中扣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督導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新竹市園藝學會理事長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亦自承:伊確實有私下將業主的花拿給朋友,因朋友在凌晨4點來買花,伊跟朋友說要幫他出錢,乃即將花拿給朋友,但被業主發現,伊向業主表示會付款,如果有錯亦願意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信真實,是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故扣薪云云,即非可採。
⒊加班費800元部分:
按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參照保全業法第10條之);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期間至少五天,訓練時數須滿四十小時,並應於實施前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在職訓練每月至少四小時,可分次實施,但須以一小時為單位(參照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查被告為保全業者,此有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9頁),而原告於應聘報到時,被告公司即告知保全人員必須施予四十小時之職前訓練,且於職前訓練之見習時間,公司並不支薪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督導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尚非子虛,是原告主張其於職前訓練見習時,被告仍應給付加班費云云,並不足採。
⒋袁正中所積欠之債務5,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5,000元債務既係訴外人袁正中所積欠,自核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既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原告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代袁正中清償系爭債務,或有何清償給付系爭債務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屬無據。
⒌假日上班未給付加倍薪資部分:
⑴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㈠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㈢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⑵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27日
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是兩造本得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而查,兩造於96年2月13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即係約定原告於假日花市有開市之星期六、日等例假日期間,至假日花市擔任駐警保全職務,而雙方並約定薪水以時薪100元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督導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公司新進人員甲○○派駐上哨點之薪資敘薪方式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而此亦係應原告之要求所約定,被告復以其公司保全人員之最高時薪計算其薪資,自難認有何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則兩造勞動契約所為之工作時間約定自屬有效,是以,兩造自均應同受該勞動契約約定之拘束,則原告再要求被告應給付假日上班之加倍薪資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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