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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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出監。」之後,補充更正為「⑴甲○○前因搶奪及恐嚇等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年2月,定執行刑2年並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⑵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⑷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甲○○所犯上揭⑵⑶⑷之罪,定執行刑1年11月後,與⑴之執行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減刑,將⑴所定之執行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90年11月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被告甲○○則因搶奪及恐嚇等罪,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年2月,定執行刑2年並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甲○○所犯上揭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定執行刑1年11月後,與搶奪及恐嚇所定之執行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減刑,將搶奪及恐嚇所定之執行刑2年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其2人猶不知悔改,5年內復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