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引擎蓋板金、左葉子板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因甲○○之同居人生前與其父母間有債務糾葛,雙方洽談未果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37之51號工廠前,2人撿拾地上磚塊丟擲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及引擎蓋、左葉子板板金毀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證人甲○○於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97年
9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亦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卷附監視光碟翻拍照片、
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之通聯記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9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應該在
家睡覺,伊沒有毀損,伊完全不知情,監視器所拍攝之人並非伊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另名成年男子共同以磚塊丟擲甲○○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引擎蓋、左葉子板板金損壞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同居人生前與被告之父母間有債務糾紛,97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伊與被告之父母至律師事務所洽談清償債務事宜未果。同日下午4時18分許,伊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37之51號工廠辦公室內,由辦公桌上監視器看到被告與1名與被告年紀相仿、面戴口罩之男子前來工廠,因被告之前曾在伊家中住過一段時間,故伊可從監視器中辨認被告。伊原以為渠等會進入工廠,豈料渠等並未進入屋內,反從地上拿取磚塊丟擲伊停放在該工廠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聽到物品被砸及車輛警報器聲響即出外查看,便看到被告與該名男子逃離現場之背影,伊旋即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伊所有之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均被砸破,引擎蓋、左葉子板板金亦遭損壞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5800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20至21頁、本院9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5800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前開時、地確有2名男子在場,且其中1名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亦有丟擲之舉,可佐證人甲○○前開所述情節並非子虛。又雖前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內人物過小以致一般人無法清晰辨識該2名男子之面容,然苟曾與畫面內之人有相當接觸或與之熟識者,應可由渠等身形、動作辨識渠等身份。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因被告曾在伊所營工廠工作一段時間,故伊可辨識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中該身著深色衣物之男子即為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800號偵查卷第21頁)。證人甲○○因與被告曾有相當時間之接觸,其對被告外型、特徵、動作之認識自較一般人為深,其以自身前與被告接觸之經驗指認被告,自屬有據,堪以採信。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要被告認錯,其不予追究,且不要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既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攀被告,由此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與另名成年男子毀損其車輛之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2.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前開門號於97年4月24日下午3時、3時18分、3時49分許所為通聯之基地台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樓頂,於同日下午4時2分、4時20分許所為通聯之基地台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樓頂(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案案發地點臺北縣○○鄉○○路○段37之51號,均同在臺北縣○○鄉○○路○段,而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並非密集設於每一大樓,故各基地台均涵蓋相當範圍,而由前開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觀之,可推該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後,應身處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使用之門號,惟辯稱本發生那幾天伊曾將前開電話出借予綽號「 阿偉 」之友人使用云云(見本院9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然依現今生活狀況,行動電話十分普及,且申辦門號手續簡便,甚至可購買預付卡門號供短期使用,被告之友人「阿偉」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當可自行申辦使用,實不致須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原為被告使用中之通聯工具,被告當可預知他人可能撥打前開電話門號與之聯絡,苟將前開門號出借他人,來電者則無法順利與之聯絡,衡情被告應不致犧牲自身通聯便利而將使用中之門號出借他人,故被告所辯其將前開門號出借「阿偉」使用一節,即與常情有違。更進者,觀諸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該門號於案發前一日即97年4月23日12時4分及12時14分許,2度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97年度偵字第15800號偵查卷第7頁甲○○之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並分別通話245秒、39秒,且同日12時43分許,告訴人甲○○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121秒,苟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持用,何以會與告訴人甲○○有前開通聯。佐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發生前約30分鐘即97年4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之通聯基地台在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亦接近告訴人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住所(甲○○住所見97年度偵字第15800號偵查卷第7頁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同卷第20頁偵訊筆錄當事人欄、本院9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當事人欄),綜前種種,均顯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97年4月23日、本案發生當日即同年月24日,與告訴人甲○○有相當接觸,或身處接近告訴人甲○○之住所、營業場所之處,除被告外,他人當不致如此頻繁與甲○○接觸,故於案發當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應係被告,則由前開通聯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顯然身處告訴人所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37之51號1樓工廠附近,此亦可佐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在家中睡覺,並不在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磚塊丟擲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堪以認定。
3.乙○○既邀該名成年男子一同至臺北縣○○鄉○○路○段37之51號旁,且當場後均以磚塊丟擲甲○○所有自小客車,顯見渠等於行為前應有相當謀議,顯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復均實施毀損行為,故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一節甚明。
4.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引擎蓋、左葉子板板金損壞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上,且有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5800號偵查卷第11、13頁),被告確已毀損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引擎蓋、左葉子板板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諉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胎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甲○○與其父母間有債務糾紛,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玻璃、板金,此舉毫無助益渠等間債務糾紛,僅為被告發洩情緒之舉,所為非是,雖據告訴人甲○○所述,被告毀損造成之損害僅19,000元,然被告此等私刑暴戾之氣實不可長,甚且於告訴人指述歷歷及有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此等明確證據證明其犯行之情況下,猶矢口狡言否認,顯存僥倖之心,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若被告認錯其即不予追究、求償之寬厚態度,被告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其心態亦甚可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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