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8、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及6月確定,嗣經更定執行刑為6年,於88年8月5日假釋,後因在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於9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10月確定,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因毒品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經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8、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及6月確定,嗣經更定執行刑為6年,於88年8月5日假釋,後因在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於9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10月確定,現在宜蘭監獄執行,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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