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務人丙○○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詹昆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簡德佑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98年8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
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5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惟該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雖無固定工作,每月僅有成衣代工打零工收入13,000元,惟其確有宜蘭縣政府每月補助殘障津貼3,000元,及女兒 廖于晴 弱勢家庭暨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400元,合計4,400元之固定收入,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8年1月23日壯鄉社字第098
0000999號、98年2月13日壯鄉社字第0980001460號函等在卷足憑。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收入13,000元,與勞委會98年度新制基本工資最低月薪17,280元,顯不相當乙節。按債務人係由成衣代工業者將代工成衣送至住處加工,論件計酬,有其98年8月2
6日陳報狀所附代工之二家業者98年6、7月領取工資之明細為證(詳本卷第154、155頁)。而債務人患有重鬱症,亦有海天醫院98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如欲謀得固定工作,實屬不易,復查無另有額外收入,債務人所述每月打零工收入13,000元,尚屬可採。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清償總額合計為528,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614,427元之32.71%。惟債務人之非婚生女兒廖于晴(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3歲,仍需債務人扶養,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參。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僅申報自己與廖于晴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1,824元,此有債務人上揭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及債務人與廖于晴生父各自負擔其半數扶養費標準計算之14,744元【即9,829元×(1+1/2)=14,744)】標準。債務人就每月收入17,400元扣除11,824元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576元,提出每期清償5,500元,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
四、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4,337元,尚有樽節之空間乙節。經查,該扶養費係債務人女兒廖于晴每月奶粉、尿布、醫療費用等之支出(詳本卷第94頁),尚未逾上揭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應
認該支出之費用尚屬合理。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每月預備金中之醫療費用支出,應提出就診明細乙節,已據債務人提出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翰林眼科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4條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文章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債務總金額:1,614,427元││4.清償總金額:528,000元││5.清償比例:32.7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元)│每期可分配金│││││額(元)│├──┼────────┼───────┼──────┤│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34,136│457│││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56,858│1,216│││股份有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811│350│││股份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99,768│681│││有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19,370│1,088│││有限公司│││├──┼────────┼───────┼──────┤│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9,608│339│││股份有限公司│││├──┼────────┼───────┼──────┤│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386,937│1,318│││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939│51│││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614,427│5,500│├──┴────────┴───────┴──────┤│參、補充說明││1.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