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丙○○原名 舒美鳳 訴訴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宜蘭縣 羅東地 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羅字第二四四四四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其權利價值於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就設定權利價值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變更登記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借用證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己○○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因訴外人屆期拒不付款,乃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被告稱訴外人己○○於87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88年12月14日償還,並邀得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暨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
150萬元之抵押權,未料屆期不為清償,而提出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抵押權債權憑證即借用證,其上記載抵押債權為100萬元,被告聲請抵押物拍賣之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亦均陳稱抵押債權金額為100萬元,足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150萬元顯係不實。況被告提出之100萬元借用證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互相矛盾,並非真正,該系爭借用證並未填載金主姓名,故僅憑借用證不能證明原告有借款之事實。再者,系爭借用證面額為100萬,借款人載明係己○○,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額卻為150萬元、債務人亦非己○○而載為原告,且填有利息、違約金,又借用證之簽立日期為87年12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卻於87年12月14日即已送件,顯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借用證內容迥異,兩者並非互為從物權與主債權甚明,則被告之抵押權既無提出與原告間有主債權合法存在之證明及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其抵押權即屬無所附麗,而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效。事實上,原告不認識被告亦從未見過被告,證人戊○○代書亦證稱沒有見過原告,而被告提出之借用證,既非原告所填寫又未載明金主之姓名,內容又與抵押權矛盾不符,故借用證殊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用證之內容、及抵押權設定等法律行為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本件兩造間既從未就借款、連帶保證、及設定抵押權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揆諸最高法院88年台度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兩造之連帶保證關係及抵押權關係依法應無成立之餘地。此外,被告主張之權利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事實出入頗眾,疑點重重,蓋因原告係於87年間經由訴外人庚○○介紹,向己○○借款40萬元,己○○實際交付32萬元予原告,並拿1張40萬元之借用證要求原告於借款人處簽名後交予己○○收執,原告並交付權狀印鑑等予己○○。事後原告已陸續分期於90年間清償完畢,有原告保存之部分匯款單為證。不料,97年間突遭被告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原告負有100萬元連帶債務云云,然實際上原告確僅係向己○○借款40萬元並已清償,卻遭人設計,無端冒出1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及抵押權,實感冤屈。
且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借用證明載借款人即債務人為己○○,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並未約定任何利息、違約金,更未載明金主為何人,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卻記載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己○○之名字則憑空消失,另主債權上未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卻於從物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自行填載,此等記載顯然與主債權之借用證完全不符,應屬無效,被告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當無理由。至原告對於系爭借用證上的印章之真正雖不爭執,但借用證上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依上開資料難認被告對於原告確有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而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有效成立為要件;另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亦以貸與人實際交付金錢予借貸人,契約始為成立,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記載原告
2人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借用證上則另記載借款人為己○○,則原告既未收受被告任何金錢款項,該抵押債權憑證與抵押權內容亦互相矛盾,顯非真實,則基於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之法理,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所有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撤銷鈞院97年度執字第6932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1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7年12月15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羅字第24444號所設定之15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三)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93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告應將第㈡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書狀略以:訴外人己○○於87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88年12月14日償還,並邀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簽立借用證,且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15
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故系爭抵押權即是擔保系爭借用證的債務,未料屆期未清償,其乃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另上揭債權伊亦於94年間以94年度促字第9668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提出無異議而告確定。 嗣伊 於97年5月14日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鈞院97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含確定證明書)並檢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用證等件正本,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7年度執字第6932號執行事件)。而原告就其起訴狀所述內容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任何理由及證據即空言其從未擔任連帶保證責任,亦未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更言伊所持借用證非真實,實口說無憑,伊均予否認。況原告於日前對伊提起詐欺案件之告訴,業獲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於該案件中原告亦自承有向訴外人己○○借貸並清償20萬元之情事,今竟起訴否認對伊負有債務云云,其主張即非可採。設若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何以其未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凡此均可證原告對伊確負有債務,要無疑義。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己○○之借款,原告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用以擔保上揭債務,此有伊於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准予抵押物拍賣裁定及支付命令等確定執行名義可憑,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於債務人未清償其債務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原告並未全數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無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7年間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分,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即被告,登記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14日起至88年12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8年12月13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87年羅字第24444號收件,同年12月15日登記在案。
(二)被告於97年4月間檢具前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及100萬元之借用證乙紙,以訴外人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屆期未清償,而原告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後,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其後被告復持前開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物(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3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進行中以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設定之1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而於97年12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15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亦即:兩造間有無系爭1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除該100萬元外,是否另有其他之5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3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不動產,有無所擔保之15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亦即:兩造間有無系爭1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除該100萬元外,是否另有其他之5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1、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於87年間經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由原告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1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14日起至88年12月13日止、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最高利率、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按月每百元以2元5角計算、債務清償期為88年12月13日之「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即被告,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14日以87年羅字第24444號收件,同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在案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5日羅地登(17)字第0980000500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5至24頁),且原告對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資料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其成立必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事實,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當由其更舉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因清償而消滅債權等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是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150萬元債權存在,該普通抵押權設定乃為違反從屬性,應當然無效等語,就其中:⑴關於100萬元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前執借用證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己○○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因訴外人屆期拒不付款,乃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然前開借用證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互相矛盾,該借用證並未填載金主姓名,且借款金額為100萬,借款人係己○○,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額卻為150萬元、債務人亦非己○○而載為原告,且填有利息、違約金,又借用證之簽立日期為87年12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卻於87年12月14日即已送件,顯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借用證內容迥異,兩者並非互為從物權與主債權甚明,則被告之抵押權既無提出與原告間有主債權合法存在之證明及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其抵押權即屬無所附麗,而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效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所明定。而前開借用證上所蓋用原告之印章乃為真正,此為原告所自認(詳卷宗第58頁),而持有借用證者乃為貸與人,此亦為常態事實,故原告雖主張以前揭推論之詞而否定借用證之真正,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另聲請傳訊之證人戊○○、庚○○, 依渠 等到庭證述之內容(詳卷宗第78至80、97至99頁)亦無法證明前開借用證乃為偽造,或縱為真實但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前於94年12月間曾檢具系爭借用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原告及訴外人 郭成昌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8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依所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9668號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及訴外人己○○等3人,渠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而依民事訴訟法521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支付命令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之既判力存在。前開條文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則依上說明,兩造間乃有系爭借用證所示10
0萬元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應受上述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兩造間除前開借用證所示之100萬元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存在,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原告亦未舉證明兩造間別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揆諸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之時間及借用證簽署之時間相近(僅相隔1日)、金額尚屬相近,兩造間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該借用證所示之100萬元連帶保證關係,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觀之,應屬可採。⑵兩造間除前開100萬元債務外,是否另有其他之5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部分,依前開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固應推定為兩造間亦有上述債權關係存在,然就此被告前於9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乃僅檢具前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及100萬元之借用證乙紙,並陳明係以訴外人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屆期未清償,而原告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為由而提出該聲請,此有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按(詳卷宗第4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依被告所述,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有前述100萬元借用證所示之保證債務而已,並不及於其他,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時經詢問系爭抵押權是否僅擔保借用證的債務,亦再次陳稱「是的」等語在卷,另關於借用證只有100萬元為何設定150萬元部分,雖陳稱會另向被告確認後陳報(詳卷宗第33頁),然其後就此並未再提出任何主張,縱經本院依法傳訊被告本人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其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則除前述100萬元保證債務外,原告否認兩造間另有其他之5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堪信採信為真正。
(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1、關於系爭100萬元保證債務部分:兩造間確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部分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以: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有效成立為要件;另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亦以貸與人實際交付金錢予借貸人,契約始為成立,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記載原告2人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借用證上則另記載借款人為己○○,則原告既未收受被告任何金錢款項,該抵押債權憑證與抵押權內容亦互相矛盾,顯非真實,則基於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之法理,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效為由,而訴請確認系爭1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即難認屬有據,而無理由。
2、關於兩造間除前開100萬元債務外,另50萬元之抵押債權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有前述100萬元借用證所示之保證債務而已,並不及於其他,且兩造間亦無其他之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金錢債權乃屬可分之債,是系爭抵押權固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50萬元,然其實際發生或成立之抵押債權本金僅1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設定超逾該範圍部分,因本件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抵押權之成立乃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是兩造間所欲擔保之債權實際上僅有前揭100萬元之保證債務,並未達15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逾實際保證金額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自屬有據,而有理由。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3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如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固仍得主張之。惟前開條文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是若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執行程序已告全部終結者,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法達成其目的,受訴法院自應以執行程序以全部終結為由而駁回其訴。查本件被告於97年4月間檢具前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及100萬元之借用證乙紙,以訴外人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屆期未清償,而原告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後,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其後被告復持前開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物(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進行中以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設定之1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而於97年12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詳如前述。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並未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3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8年3月間經公告應買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以前開情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3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無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因該案執行程序業告終結,而無從撤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14日羅字第24444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150萬元之抵押權,其權利價值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就超過1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變更登記為100萬元,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3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表(土地、建物):
┌──────────────────────────────────────────────────────────────┐│土地(所有權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1│宜蘭縣│南澳鄉│南澳││224│建│00│00│217│全部│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羅│││││││││││││字第24444│││││││││││││號收件│├─┼───┼────┼────┼────┼───────┼─┼────────┼──┼──────┼──────┼─────┤│02│宜蘭縣│南澳鄉│南澳││224之2│建│00│00│223│全部│同上││││││││││││││││││││││││││││││││││││││││└─┴───┴────┴────┴────┴───────┴─┴────────┴──┴──────┴──────┴─────┘┌──────────────────────────────────────────────────────────────┐│建物(所有權人:乙○○)│├─┬──┬────┬────┬────┬───────────────────────┬───────────┬──┬───┤│││││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1│35│宜蘭縣南│宜蘭縣南│住家用、│第1層│││││83.63│││平方│全部│羅東地││││澳鄉中正│澳鄉南澳│1層鋼筋│83.63││││││││公尺││政事務││││路10巷19│段224地│加強磚造│││││││││││所87年││││之1號│號││││││││││││羅字第│││││││││││││││││24444│││││││││││││││││號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