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四七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口,其直行宜安路方向是綠燈,而右側(往中和路方向)路樹高大,未見路燈,受處分人依照直行宜安路之號誌行車,卻遭舉發違規。受處分人到裁決所異議後,隔天再到現場,有人將樹枝鋸掉一部份後,才看到樹後有紅燈。本人臺北市民,對該處不熟悉,夜間開車,路燈完全被樹遮住,是政府的責任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
和市○○路○○○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堪予採認。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案違規地點之路口,
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宜安路之岔路。直行則接宜安路,沿道路右轉則係中和路,直行宜安路前方設有紅綠燈號誌,此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另參以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顏富 於本院證稱:當天看到違規情形,受處分人是走宜安路右轉中和路方向,該路口車禍很多,中和路的號誌已經設置一年多,該號誌很明顯,中和路右轉是紅燈,受處分人開車直接過來。(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從遠處拍當然看不到右轉紅綠燈,如果過了右邊的路樹就可看到紅綠燈,看到紅綠燈後,來得及停下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足見本案違規處所之燈光號誌(紅綠燈)之設置,並無「難以看見」或「看見後來不及反應」等不當情形。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㈢綜上,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原
處分機關據此違規事實,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