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拘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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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拘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拘管字第2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管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8627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於受合法通知10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未於上開期間內向本院報告,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爰聲請本院拘提管收之。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同法第21條有明文規定,所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執行法院指定訊問期日,經書記官製作通知書,並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經執行法院面告以所定期日,或債務人陳明屆期到場之情形者而言(即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另債務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法院得拘提之。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同法第22條第l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7月14日持97年度司票字第383號確定本票裁定,對相對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定於98年7月27日擬赴現場執行,惟聲請人於98年7月21日聲請定期命相對人據實陳報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延長赴現場執行期日或另定期日再予現場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7月27日發函命相對人應於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但相對人並未依期陳報本院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卷及卷內所附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命查報財產狀、送達回證等件可參。經查,本件執行法院並未指定訊問期日,經書記官製作通知書,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亦無經執行法院面告以所定期日,或債務人陳明屆期到場之情形,不符合同法第21條得拘提之要件。次查,本件相對人亦查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同樣無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至4款之事由存在。又查,相對人固於本院命其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然按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拘提及管收均係以實現債權為目的,對債務人施以限制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手段,必當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其中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狹義比例原則」:國家所採取的行政措施和欲達成的目的之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本件相對人究有無償債能力,有無財產受強制執行,不得而知,如相對人並無資產,對其施以強制處分權,亦無法達致目的,不符合適當性原則;且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是否考量以強制處分手段使債務人清償債務,其有審酌、裁量之權限,尚應考量債務人是否有故為不履行等惡意債務人之情事發生,並非債務人一怠於履行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時,執行法院即必須對債務人施以拘提、管收此一強制處分手段,查本件並無任何債務人有惡意不履行之情事發生,若逕行採取拘提或管收手段,亦不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是故,應認本件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事證足認已達致應對債務人施以拘提或管收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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