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162160號、第裁22-1AD167092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7年6月27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第15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958號、第97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害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之情形,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空地旁,由正前方看,該車並無停放在紅線上或占用車道,此由舉發單位所攝之照片2張清晰可見。
由後方與前方交互方向所攝之照片,亦可清晰看見該車並無停放於紅線上或占用車道情事,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判決顯然有誤,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9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分別於97年4月21日9時57分、97年4月23日10時7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羅斯福路六段142巷週邊未劃設停車格之道路上,為警逕行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162160號、第1AD167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所停放汽車之位置路面上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線,惟異議人停車路段之右側為一他人土地門口之空地,該空地上已停滿車輛,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異議人將汽車停放在他車外側之道路上,自屬併排停車,且有妨害該空地上所停放車輛之出入通行之虞。異議人辯稱其並未將汽車停放在紅線上等語,雖有理由,惟異議人既明知其停放汽車之右側空地已停滿車輛,竟仍停放該處,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逕以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顯有未當。
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款、第6款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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