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 張明洲 相對人 張加欣 關係人 游美慧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加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明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加欣之監護人。
指定游美慧(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加欣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加欣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洲為相對人張加欣之父,相對人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因腦缺氧損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游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師 陳致遠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31歲,未婚,為家中次子,上有大哥下有弟弟。目前安置於該院附設護理之家,由父母協助照顧。相對人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國中畢業之後即未再升學,隨父母工作,當兵時曾擔任伙房的工作,退伍之後從事廚師工作直至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相對人於29歲時(99年9月)因為一氧化碳中毒出現意識昏迷,由家人同救護車送佑民醫院急救,後轉送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高壓氧治療約一個月,後由家人帶至該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腦缺氧損傷後遺症四肢癱瘓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安置於該院附設護理之家,由護理人員及家屬24小時照護相對人。㈡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有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昏迷指數GCS約為5分。2.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血液檢查生化、尿液、心電圖等檢查,無異常發現。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3.腦波圖檢查:呈現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4.心理評估:相對人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無言語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施測,顯示相對人在一般認知功能於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一氧化碳中毒的腦傷造成智能退化,四肢癱瘓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依據家屬與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量表為5分(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根據上述結果,評估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嚴重喪失。5.精神狀態檢查:
相對人為有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行走,雖可在他人協助下坐臥但無法久坐,躺在床上由家人陪同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當時,相對人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無法言語及對叫喚無反應,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相對人為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情況。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其為一氧化碳中毒腦傷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之患者。相對人之臨床診斷:一氧化碳中毒腦傷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目前相對人有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照護及復健治療。此有該院101年12月10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母游美慧、兄 張加旻 、弟 張佑齊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經濟狀況良好,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一,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母游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游美慧同意,有游美慧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游美慧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一,而相對人之兄張加旻、弟張佑齊,亦均同意由游美慧擔任此職, 復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游美慧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游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游美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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