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對向路旁人行道,足見當時酒精作用對於被告之生理及精神狀況影響至鉅,其行為顯已對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之威脅;況被告甫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即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44號判處罰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漠視法律之處罰,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自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用彰法治,並為公眾安全。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8MG/L)、犯罪之手段、品行、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