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政國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前,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灣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彭政國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彭政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彭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育銘、陳冠宇、 王郁 婷、 馮國強 、被害人 陳靖 瀅、 吳小涵 、 鄭佳菁 、 王怡鈞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張育銘、 王郁婷 、馮國強、被害人 陳靖瀅 、吳小涵、
鄭佳菁等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紙、告訴人陳冠宇、被害人鄭佳菁、王怡鈞等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數紙。
㈤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本件郵局、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冠宇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948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惟仍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陳靖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29,989元│上開彭政││││年3月18日下午4時44│18日傍晚5││國華南銀││││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靖│時26分許││行帳戶││││瀅,佯稱陳靖瀅先前於│││││││網路購物所為之扣款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陳靖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2│吳小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29,989元│上開彭政││││年3月18日傍晚5時許│18日晚間6││國華南銀││││,撥打電話予吳小涵,│時46分許││行帳戶││││佯稱吳小涵先前於網路│││││││購物所為之扣款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吳小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3│張育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15,107元│上開彭政││││年3月18日晚間5時58│18日晚間6││國華南銀││││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育│時53分許││行帳戶││││銘,佯稱張育銘先前於│││││││網路購物所為之扣款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張育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4│陳冠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29,989元│上開彭政││││年3月18日晚間6時28│19日凌晨0││國玉山銀││││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時許││行帳戶││││宇,佯稱陳冠宇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陳冠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5│鄭佳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29,989元│上開彭政││││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18日晚間8││國郵局帳││││,撥打電話予鄭佳菁,│時34分許││戶││││佯稱鄭佳菁先前於網路│││││││購物所為之扣款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鄭佳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6│王郁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17,017元│上開彭政││││年3月18日晚間7時54│18日晚間8││國郵局帳││││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郁│時53分許││戶││││婷,佯稱王郁婷先前於│││││││網路購物所為之扣款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王郁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7│馮國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7,000元、│上開彭政││││年3月18日,在奇摩拍│18日晚間9│8,000元、│國玉山銀││││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時30分許、│6,000元│行帳戶││││家電之訊息,致馮國強│9時43分許││││││陷於錯誤,而分別下標│、10時43分││││││購買,並為匯款。│許│││├──┼────┼──────────┼─────┼─────┼────┤│8│王怡鈞│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7,000元│上開彭政││││年3月19日,在奇集集│19日某時││國玉山銀││││拍賣購物網站上刊登不│││行帳戶││││實之販售行動電話機訊│││││││息,致王怡鈞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