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92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林其昌 (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38年9月10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北市景美鎮景行里7鄰62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其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其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曾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鈞院91年度財管字第85號選認為被繼承人林其昌之遺產管理人,嗣後於94年3月11日終結管理人職務,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因辦理景美神聖宮後道路工程徵收,其被繼承人尚有2筆補助款合計新臺幣418萬2,993元經本府民政局以78年度存字第9162號提存於法院,爰依法聲請選任林其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遺產大於遺債之情況,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其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日、100年5月日、101年6月13日函、本院91年度財管字第85號、94年度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查無林其昌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林其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林其昌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林其昌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爰審酌管理林其昌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即曾受本院選任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林其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