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志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志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民國101年1月6日所修正施行之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據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志勳前於98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乃於99年5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業經分配予各債權人,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更生案卷(下稱消債更生案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0號更生執行案卷(下稱消債更生執行案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案卷(下稱消債清算案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執行案卷(下稱消債清算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1年7月2日即以板院清民慈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其餘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現擔任榮福公司之技術員,目前工作穩
定但無高額收入,名下亦無值錢之動產及不動產,而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讀大學2年級、高中3年級,故以其微薄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已所剩無幾,透支時尚需尋求親友借助,實無能力償還所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據聲請人歷次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59,201元,而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分別依9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98年度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共計為423,000元,兩者相抵後,仍尚有餘額936,20
1元,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獲分配之金額僅97,388元,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即不應免責。又依聲請人之郵局存簿登載內頁所示,其名下尚有保誠人壽之保單,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目錄,並未列有該項保單,足見聲請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亦應不得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係因不當過度
之消費行為而形成龐大債務,倘可藉由清算程序免除債務,除對債權人難謂公平外,亦將導致社會經濟混亂,實有違誠信原則。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僅4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2年,應得以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全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故無法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情事,聲請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達成債務協商,故請求進行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據聲請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另依聲請人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倘使聲請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實非消債條例制定之本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仍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97,388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359,201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67,936元(即11,832元×2人×24個月)後,仍尚有餘額746,760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提
出其於更生開始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1,359,201元,而按10
1年度新北市租屋之每月必要支出標準為11,832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扶養費之支出應為每月6,833元,此外聲請人尚有勞保費536元及健保費455元之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共計為19,656元,其更生開始前2年之支出總額則應為471,744元,則將聲請人更生開始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之支出後,尚有差額887,457元,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㈧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積欠高額之債務
,顯然超過一般人日常收支所需。況聲請人年僅47歲,現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可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公司對聲請人之保單質
借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依法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惟現尚未有受清償或分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任意性保險之保險費
本不得列為必要性支出,然聲請人竟仍於98年12月1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中提列,致本院以債務人顯然未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為由而開始清算程序,堪認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又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56,633元,而聲請人與其應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分別以9,829元、6,833元計算,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959,304元。
縱依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11,254元,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程序僅受償97,388元,亦顯然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㈠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現擔任榮福公司之技術員,目前工作穩定,且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僅有榮福、耀瑄公司之薪資所得,有聲請人於
101年8月1日所提出之函文,並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至100年度薪資總表、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耀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130頁)為證。又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自98年7月至100年12月止之薪資總收入為1,463,094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48,770元(即1,463,094元÷30個月=4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聲請人於98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支出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於剔除每月所支出之任意性保險之保險費7,447元後,所餘30,735元即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依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8,770元計算,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0,735元後,仍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
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其於98年3月18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7,388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倘依聲請人於98年12月16日之更生方案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於96年3月18日至97年7月31日之所得收入為948,357元、97年8月1日至98年3月17日之所得收入為410,844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1,359,201元;而於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706,710元(即剔除任意保險保險費178,
728元、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17,541元、43,968元部分)後,尚餘652,491元甚明,且經本院發函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回函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9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雖另主張依據聲請人之消費明
細資料所示,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應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故應係以債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於一定期間內,超過生活通常所需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時,始有適用而不應予免責。然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8日聲請更生,而上開債權人所檢附之消費明細資料,經核均屬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6年3月18日至98年3月17日)以外之消費紀錄,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自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之範圍。此外,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故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即尚屬無據,要非可取。至債權人國泰世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前雖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67頁), 然渠 等復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表示僅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151頁),堪認渠等就此部分已不再主張,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再者,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52,49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